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1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石洪,男,1967年8月24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红波,男,1979年5月15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银华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镇凤栖北路128号C栋1-1号。
法定代表人:杨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重庆索通(黔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重庆索通(黔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华,男,196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华,女,1981年8月6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上诉人秦石洪、秦红波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银华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典当公司)、田华、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4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何庆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飞、
代理
审判员郑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由
书记员谭昕怡担任法庭记录。诉讼中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对上诉人秦石洪、秦红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平,被上诉人银华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剑、杨利,被上诉人田华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石洪、秦红波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4民初85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银华典当公司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是银华典当公司以借贷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借贷,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且田华、向华未提供典当物,属于信用借贷,借款合同和个人连带担保责任无效;
二、本案已经超过担保期间,即使借款合同和个人连带担保责任有效,上诉人只对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书面同意为续展提供担保,故上诉人应当免责,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银华典当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担保期间并没有超过。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秦石洪、秦红波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田华辩称,本案额借款本息应当由田华清偿。被上诉人向华未作答辩。银华典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田华、向华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田华、向华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综合费用,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合计227000元人民币[(22+21/30)×2%×500000];3.田华、向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秦石洪、秦红波对上述1-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7日,以银华典当公司为甲方,田华、向华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银借字第017号,合同约定:“第一条、由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5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止,合计3个月。第三条、乙方从借款之日起,双方约定每月按所借款金额的月利率为0.5%,月综合费率为2.5%,向甲方缴纳其借款所产生的综合服务费。其具体的支付方式为:每月26日前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同日,以田华为借款人、秦石洪为担保人、银华典当公司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田华于2013年5月27日与银华典当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银借字第017号),保证人秦石洪自愿为债务人全面履行上述合同项且义务向银华典当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承诺本保证书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担保期限至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同时,秦红波也为田华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签订的内容与秦石洪与银华典当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内容一致。2013年5月28日银华典当公司通过银行将50万元转到田华账户上。同日,田华出具了收到50万元的收条。2013年8月27日,田华、向华与银华典当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第三条、原典当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展期典当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第四条,原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现展期至2013年11月26日,共3个月,到期归还当金、综合费用及利息。”展期期间的利率和综合费用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原合同一致。同日,以田华为借款人、秦红波为担保人、银华典当公司为出借人签订了《个人展期借款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田华于2013年8月27日与银华典当公司签订的《个人展期借款合同》,保证人秦红波愿意为债务人全面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向银华典当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本保证书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担保期限至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同时,秦石洪也与银华典当公司签订了《个人展期借款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签订的内容与秦红波与银华典当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展期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内容一致。2013年11月27日,田华、向华与银华典当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展期合同》,合同内容除原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止,展期至2014年10月7日止外,其他内容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展期合同》一致。同日,秦石洪、秦红波与银华典当公司签订了《个人展期借款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内容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个人展期借款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内容一致。2014年5月27日,田华与银华典当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展期合同》,合同内容除原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止,展期至2014年11月26日止外,其他内容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展期合同》一致。同日,秦石洪、秦红波与银华典当公司签订了《个人展期借款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内容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个人展期借款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内容一致。2014年11月27日,田华与银华典当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展期合同》,合同内容除原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展期至2015年5月26日止外,其他内容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展期合同》一致。向华没有在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展期合同》中签字。秦石洪、秦红波也没有续签《个人展期借款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另查明,田华与向华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田华共向银华典当公司偿还借款利息13.5万元,从2014年2月28日起未支付银华典当公司借款50万元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银华典当公司与田华、向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展期借款合同》以及担保人秦石洪、秦红波与银华典当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个人借款展期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银华典当公司依约向田华发放了借款,田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关于利息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银华典当公司与田华、向华约定的月利率0.5%和月综合费用2.5%,合并计算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无效,只能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向华是否担责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情形除外。2013年5月27日田华和向华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并在《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展期合同》上签字,虽然最后一次向华未在《个人借款展期合同》上签字,但《个人借款展期合同》是建立在原《个人借款合同》和2013年8月27日、2013年11月27日、2014年5月27日这三次签订的《个人借款展期合同》之上的,并不是对原《个人借款合同》的变更,故向华应当与田华共同承担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关于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秦石洪和秦红波从2013年5月27日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到2013年8月27日、2013年11月27日、2014年5月27日这三次签订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在合同上签字认可,并约定:担保期限至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虽然秦石洪、秦红波在2014年11月27日未与银华典当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展期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但在2014年5月27日签订《个人借款展期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主债务履行展期至2014年11月26日,并没有超过保证期限2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秦石洪和秦红波应当对田华、向华所借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秦红波辩称,原告银华典当公司与被告田华、向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田华、向华没有提供典当物,原告银华典当公司借给被告田华、向华的借款是信用贷款,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无效,导致《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和《个人借款展期合同》无效,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起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本案是法人与个人之间的借款,属民间借贷,该合同属有效合同,故秦红波的反驳意见不存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因秦石洪、秦红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田华、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银华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6年1月21日开始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执行);
二、被告田华、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银华典当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利息227000元(计算公式:22个月×2%×500000元+21/30天×2%×500000元);
三、被告秦石洪、秦红波对上述第一、二款项向原告重庆银华典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银华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70元,减半收取为5535元,由被告田华、向华、秦石洪、秦红波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二、银华典当公司请求秦石洪、秦红波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期间是否超过。关于焦点一。首先,银华典当公司并不是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其与田华、向华之间的借款合同不是金融借贷,而是民间借贷。其次,银华典当公司与田华、向华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以及银华典当公司与秦石洪、秦红波签订的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银华典当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田华支付了借款,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秦石洪、秦红波上诉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5月27日银华典当公司与秦石洪、秦红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展期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明确约定将本案的主债务履行展期至2014年11月26日,担保期限至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银华典当公司与秦石洪、秦红波对担保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1月26日起2年。银华典当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2月,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秦石洪、秦红波上诉主张本案已经超过担保期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秦石洪、秦红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2元,由上诉人秦石洪、秦红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代理
审判员 郑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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