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学志,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农民。上述两位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宿州市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红梅,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袁学志、李敏因与上诉人魏红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学志、李敏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判决魏红梅对袁学志、李敏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事实和理由:袁学志、李敏是厂内的门卫,履行职务行为,不存在过错,且不存在与魏红梅互殴,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互殴,属认定事实错误。袁学志、李敏住院用何药是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的,袁学志、李敏不能决定用药。一审判决袁学志、李敏承担医疗费明显不当。魏红梅辩称,一审认定双方互殴事实存在,在互殴中魏红梅受到损伤,一审判决袁学志、李敏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袁学志均是治疗原发病,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其医疗费不应支持。魏红梅上诉请求:一审判决魏红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撤销原判,驳回袁学志、李敏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袁学志在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0日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没有依据。袁学志住院治疗是自身的疾病,与魏红梅没有关系,其支出的4640.36元与魏红梅的行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认定该费用错误。一审认定李敏的损失没有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一审判决魏红梅承担李敏的医疗费没有依据。原审认定袁学志、李敏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护理时间和标准错误。袁学志、李敏辩称,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袁学志、李敏已提供医疗费票据证明治疗情况袁学志治疗均是根据医生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支持。李敏治疗费用,已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证明,损失客观存在。袁学志、李敏向一审法院请求:魏红梅赔偿袁学志、李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19138.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学志系宿州市埇桥区城东华菱4S店(以下简称华菱4S店)的门卫,李敏系袁学志之妻,魏红梅系华菱4S店的修理工。2015年10月29日14时许,因魏红梅驾车进出华菱4S店登记之事与袁学志发生争执,魏红梅与袁学志互殴,并殴打李敏,经公安机关处理,对魏红梅处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决定。殴打后致袁学志在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袁学志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袁学志随后在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0日)8天,支出医疗费5225.20元,埇桥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报销)后,个人支付医疗费2874元。袁学志住院治疗出院后又于2016年1月2日去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6年1月10日出院,××、高血压等症状,支出医疗费4640.36元。另查明,李敏在袁学志与魏红梅互殴时,参与殴打后受伤,被送至中煤矿建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2日),支出医疗费2849.87元。再查明,袁学志、李敏均在华菱4S店打工,工资为100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袁学志、李敏、魏红梅同是一个单位职工,在发生矛盾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理智解决问题,但双方在遇到问题时均未能控制住各自的情绪,以致发生殴打,致袁学志、李敏受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袁学志、李敏与魏红梅互殴时,魏红梅将袁学志、李敏打伤,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对魏红梅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魏红梅的行为致袁学志、李敏受伤住院,对此产生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双方不能理智处理该纠纷,袁学志、李敏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且袁学志在住院治疗期间亦治疗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高血压、××、××症。故认定对于袁学志的损失袁学志承担40%,魏红梅承担60%,对于李敏的损失,李敏承担30%,魏红梅承担70%为宜。参照《2014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袁学志的损失为医疗费4508.61元(2874元+4640.36元×60%),误工费319.68元(16天×33.3元×60%),护理费1056元(110元×16天×6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8元(30元×16天×60%),交通费192元(16天×20元×60%),上述共计6364.29元。李敏的损失为医疗费1994.90元(2849.87元×70%)×60%,误工费93.24元(4天×33.3元×70%),护理费308元(110元×4天×7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元(30元×4天×70%),交通费56元(20元×4天×70%),上述共计2442.90元。袁学志、李敏要求后续治疗费及其它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魏红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学志各项损失费6364.29元,赔偿给李敏各项损失费2442.90元;
二、驳回袁学志、李敏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袁学志、李敏承担40元,魏红梅承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袁学志、李敏、魏红梅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袁学志、李敏提交了证据1、李敏支出医疗费票据存根联复印件,证明其治伤支出医疗费2849.87元;证据2、袁学志支出的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袁学志除一审判决的医疗费外又支出360元。魏红梅提供证据其出院记录复印件和医疗费票据5张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互殴行为。魏红梅对袁学志、李敏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李敏医疗费存根联复印件只能是评查依据;袁学志的2张票据落款时间分别是2015年10月30日和2015年11月10日,票号尾数为105、106,是连号,不具有真实性。袁学志、李敏对魏红梅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证明互殴的事实,且魏红梅起诉又撤诉,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敏医疗费存根联复印件能与李敏在一审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相印证,且该复印件加盖了医疗机构的公章,具有真定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袁学志提供的2张医疗费票据时间相差11天,而票据号相连,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魏红梅所举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袁学志、李敏、魏红梅同是一个单位职工,在发生矛盾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理智解决问题,但双方在遇到问题时均未能控制住各自的情绪,以致发生殴打,致袁学志、李敏受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正确。一审根据各方的过错以及袁学志、李敏的治疗情况,确定袁学志、李敏和魏红梅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袁学志、李敏上诉称其与魏红梅不存在互殴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袁学志、李敏均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支出医疗费的情况,魏红梅上诉称一审判决给付袁学志、李敏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院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袁学志提供的病历中能够反应其有治疗自身疾病的事实,因无法确定袁学志治疗自身疾病所支出的具体费用,一审在确定赔偿比例时考虑到袁学志治疗自身疾病的因素,加大了袁学志承担责任的比例,故魏红梅以袁学志有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为由不同意赔偿袁学志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袁学志、李敏虽然均超过60岁,但其两人在受伤前均在工作,其两人住院治疗不能工作,产生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故一审判决魏红梅给付袁学志、李敏误工费正确,魏红梅上诉称一审判决给付袁学志、李敏误工费错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根据袁学志、李敏住院时间并参照居民服务行业误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魏红梅上诉称一审判决袁学志、李敏的护理时间和标准错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袁学志、李敏、魏红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学志、李敏负担25元;上诉人魏红梅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强
审判员 张虹良
审判员 许劲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思嫚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