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1民初2506号
原告:彭元芬,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至涛,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光顺,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陈焕亮,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赵玉美,住山东省胶州市。以上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岗,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陈栋兰,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彭元芬与被告陈焕亮、赵玉美、陈栋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彭元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对拆毁的院墙恢复原状;2、三被告腾退占有原告的宅基地约20平方米;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告1987年经申请获得宅基地五间(东西长16.64米,南北宽13米),但由于三被告未腾出占原告20余平方米宅基地,故原告1988年只暂建四间房屋,原告1989年取得房产证并于1993年取得建设用地使用证。后至今,三被告仍未腾出其所占的原告的宅基地;2、2016年2月23日,赵玉美和陈栋兰强行将原告的东墙拆毁至今未恢复原状。陈焕亮、赵玉美、陈栋兰辩称:1、院墙是赵玉美所拆,但拆的原因是彭元芬垒院墙的地方在陈焕亮的宅基地上;2、彭元芬所诉的约20平方米的宅基地是陈焕亮的;3、被告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彭元芬与陈焕亮在村拥有相邻的宅基地。彭元芬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于1989年10月17日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于1993年4月颁发。陈焕亮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于1994年9月8日填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于1994年颁发。原被告双方均认为依据己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涉案的宅基地是属于自己的。彭元芬称陈焕亮住宅系70年代左右的老宅,该老宅占用了其批建手续上涉案的约20平方米宅基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诉争的事实与理由,本案应确定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关于院墙的争议本质在于该院墙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且双方当事人均持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张宅基地使用权,该案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归属有争议,该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办法,该条规定:发生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元芬的起诉。驳回起诉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光辉
审 判 员 于玲娟
人民陪审员 徐雨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尤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