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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3946号

刘金鑫与南京金域蓝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金鑫,南京金域蓝湾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3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鑫,女,1981年6月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鸿飞,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域蓝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亭东路。

法定代表人:付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仲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金鑫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金域蓝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域蓝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金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鸿飞、被上诉人金域蓝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非同层排水问题。2012年11月22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第204号公告,明确非同层排水技术属于落后技术,限制在居住建筑物内使用;被上诉人在涉案《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承诺,房屋质量符合国家和省、市颁布的工程质量规范、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因此,被上诉人向其交付非同层排水的房屋既违反法定标准,也违反约定标准。

二、关于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问题。被上诉人未经通知擅自将合同约定的页岩模数砖内墙变更为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对外挂件、隔音效果及强度等均产生影响,而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不涉及建筑结构、节能”等重大问题,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金域蓝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金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金域蓝湾公司对交付的金域蓝湾73幢1402室进行修复,将非同层排水改为同层排水,内隔墙由轻钢龙骨石膏板改为页岩模数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域蓝湾公司因开发案涉万科金域蓝湾小区项目,委托南京长江都市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设计施工图进行编制,后将施工图设计文件交省审图中心审核。2012年10月15日,省审图中心就万科金域蓝湾10号、11号、13号至15号、73号及四期地下车库(含人防)工程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包含的73号楼排水施工图(给排水设计说明、排水系统展开图)显示排污系统为非同层排水。2013年8月20日,原设计单位南京长江都市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编制设计变更图,将73号楼A1、A2、B1户型室内干区内隔墙变更为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金域蓝湾公司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及设计变更图进行了施工。2013年9月4日,刘金鑫与金域蓝湾公司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刘金鑫购买金域蓝湾公司开发的金域蓝湾小区73幢2404室房屋。合同第九条约定,一、金域蓝湾公司承诺按已公示的商品房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核准图所确定的条件进行建设;

二、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商品房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条件在本合同生效后发生变更,出现下列影响该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情形,金域蓝湾公司应在变更被批准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刘金鑫:该商品房所在楼幢与相邻楼幢的正面建筑间距比原间距减少5米;南面相邻楼幢檐口高度增加3米;该商品房朝向的方位偏角变化值超过5度;

三、经设计单位同意,该商品房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在本合同生效后发生变更,出现下列影响该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情形,金域蓝湾公司应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刘金鑫:该商品房结构形式发生变化;该商品房户型发生变化;该商品房空间尺寸发生变化,导致层高降低值超过5厘米,或导致本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变化超过±5%平方米;……七、该商品房项目和该商品房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在本合同生效后发生其他规划变更或设计变更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按法律法规和其他国家规定的精神处理。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金域蓝湾公司承诺该商品房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该商品房质量符合国家和省、市颁布的工程质量规范、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2015年7月27日,南京市江宁区建筑工程局向金域蓝湾公司颁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万科金域蓝湾73号楼于2015年7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同意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7月30日,金域蓝湾公司向刘金鑫交付案涉房产,该房产室内干区内隔墙为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卫生间排水系统为非同层排水。一审另查明,GB50096-2011《住宅设计规范》第8.2.8条规定污废水排水横管宜设置在本层套内。DGJ32/J26-2006《江苏省住宅设计标准》第10.2.14条规定住宅的污水排水横管宜设计于本层套内。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2年11月22日发布第204号《江苏省建设领域“十二五”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目录》(第一批)的公告,明确居住建筑卫生间管道采用同层排水方式。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至省审图中心调查核实,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用于住宅建筑不需要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经过该中心审查合格后,发生内隔墙由页岩模数砖变更为轻钢龙骨石膏板,因不涉及建筑结构安全、建筑节能等重大问题,不需要再次审查。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调查笔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排水施工图、设计变更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刘金鑫与金域蓝湾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金域蓝湾公司交付的房屋是否存在刘金鑫主张的违约情形,一审法院依次予以分析。就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问题,《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发生影响该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且需要书面通知刘金鑫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金域蓝湾公司将页岩模数砖内隔墙变更为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刘金鑫的情形;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用于住宅建筑中不需要审批,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建筑规范,且施工图设计文件经过省审图中心审查合格后,发生案涉变更,因不涉及建筑结构安全、建筑节能等重大问题,不需要该中心再次审查;案涉房屋室内干区内隔墙变更为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经过了原设计单位南京长江都市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计变更,金域蓝湾公司按照变更后的图纸进行了施工;案涉房屋竣工后,经过了有权机关的竣工验收备案,取得了验收备案合格证,符合交付的条件,故金域蓝湾公司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或强制性规范的违约行为,故对刘金鑫主张金域蓝湾公司应当按照建筑市场的一般、通常的墙体类型交付房屋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刘金鑫要求金域蓝湾公司将内隔墙由轻钢龙骨石膏板变更为页岩模数砖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非同层排水问题,《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金域蓝湾公司承诺该商品房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该商品房质量符合国家和省、市颁布的工程质量规范、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而根据经有权机关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案涉房屋设计的卫生间排水系统原本即为非同层排水;建设部2001年11月29日颁布的《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以及江苏省建设厅2002年2月25日颁布的《江苏省建设领域应用新技术管理实施细则》并没有将非同层排水技术列为禁止使用的落后技术、材料及产品,江苏省建设厅于2012年11月22日发布的《江苏省建设领域“十二五”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目录》(第一批)的公告的时间在金域蓝湾公司取得建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之后,该文件的效力不溯及发布之前已经审查合格的施工技术,金域蓝湾公司取得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并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符合规定,不构成违约,故刘金鑫要求将非同层排水改为同层排水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金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刘金鑫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金鑫与被上诉人金域蓝湾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承诺,该商品房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该商品房质量符合国家和省、市颁布的工程质量规范、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而本案商品房建设的施工图纸于2012年10月15日经图审单位审查时,国家和地方政府并未将非同层排水技术列为禁止使用的落后技术。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第204号文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该第204号文有关居住建筑卫生间管道采用同层排水方式的规定,并不溯及本案在先已经过图审合格的施工技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第204号文规定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违约,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经设计单位同意,该商品房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在本合同生效后发生变更,出现下列三种情形时,被上诉人应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

上诉人:一是商品房结构形式发生变化,二是商品房户型发生变化,三是商品房空间尺寸发生变化,导致层高降低超过5厘米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变化超过±5%平方米。被上诉人将页岩模数砖内墙变更为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不属于合同约定应当通知上诉人的情形,同时,该设计变更不违反国家强制性建筑规范,且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可以满足家庭正常居住的需要,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该隔墙恢复至页岩模数砖隔墙状态,一审法院未判决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金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金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 甫

审判员 吴 勇

审判员 付 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