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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3民初936号

李静与熬茂林、程刚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静,熬茂林,程刚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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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936号原告李静,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腊春,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熬茂林,居民。被告程刚强,居民。

原告李静与被告熬茂林、程刚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本院依原告的保全申请,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湘0623民初93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熬茂林在银行账号为59×××17的账户。原告李静的委托代理人王腊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熬茂林、程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熬茂林返还原告保证金45万元及自2013年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分段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程刚强对被告熬茂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熬茂林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给付被告熬茂林20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熬茂林承诺原告二个月内拿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不解冻裁定书等相关事项。如未达到原告目的,被告熬茂林须双倍返还原告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熬茂林保证金200万元,被告程刚强对上述协议的内容作担保负连带责任。但被告熬茂林收下保证金后,并未履行协议,原告多次向被告熬茂林催讨,被告熬茂林陆续返还原告保证金155万元后,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剩余保证金,被告程刚强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熬茂林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被告程刚强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静与被告程刚强系同学关系,原告经被告程刚强介绍认识被告熬茂林。2012年12月9日,原告李静与被告熬茂林、程刚强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将湖南华资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长沙县星沙东六路《芙蓉国里》项目中,曹刚、粟胜利非法侵占李静股东一案,甲方以600万元总包干费用给乙方,由乙方办理好甲方提出的有关事宜:1、甲方须预付乙方200万元费用作保证金;2、本合同签订后,乙方立即协调停止湘高法《2012湘高法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解冻裁定》的执行,并在2个月内拿到湘高法作出的不解冻裁定书;3、乙方负责协调省高检办理李静的无罪结案;7、丙方(担保人)保障甲方所付资金的安全,履行完美结案后的资金到位给乙方或乙方未达到甲方要求,各项事宜未达到甲方要求的资金返还,以及承担相关的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熬茂林转账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被告熬茂林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熬茂林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后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被告熬茂林分别于2013年2月8日返还20万元、4月1日返还60万元、7月6日返还20万元、12月4日返还30万元、2014年1月10日返还20万元、10月30日返还5万元。合计共返还原告保证金155万元,尚余45万元保证金未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从表面上看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实际系原、被告双方为达到规避法院生效裁定书的执行而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了其非法目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故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因该无效协议取得的财产即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熬茂林返还保证金45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理应知道其签订的合作协议违法而仍然签订,故双方对协议的无效均���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分段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故协议中的保证条款亦无效。又因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程刚强作为《合作协议》的保证人明知协议是为规避法律文书的执行,仍全程参与该协议的签订,对合作协议的无效具有过错,故作为保证人的程刚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即15万元。被告程刚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熬茂林进行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熬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静保证金45万元;

二、被告程刚强对被告熬茂林上述债务的三分之一即1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刚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熬茂林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795元,由原告李静、被告熬茂林、程刚强各负担2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毅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