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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刑初00326号

吴凌兵、何水庭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某某,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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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刑初003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3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清江乡大田村苏家坳**号。2008年3月13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1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清江乡大田村苏家坳**号。2014年11月28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艳、

书记员刘志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经事先预谋实施盗窃,由被告人何某某骑摩托车将被告人吴某某送至本市梅城镇西湖嘉苑附近,由被告人吴某某爬窗进入西湖嘉苑1幢1单元403室陈树生家中行窃。因被陈树生及时发觉,被告人吴某某逃离现场,后联系被告人何某某骑摩托车将其带离。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陈树生的陈述,证人吴��军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刻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何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马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