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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1449号

朱开新与胡相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朱开新,胡相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449号

原告:朱开新,男,汉族,1964年9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胡相坤,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朱开新与被告胡相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胡相坤外出,地址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公告期及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毅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登金、王明静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开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相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开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相坤立即给付我劳务费3000元,并按法律规定给付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2011年,我在被告承包的劳务工程中做工,被告欠我劳务费。我与被告在结算时发生纠纷,经巫山县信访办协调,被告给我出具劳务费欠条一张。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款。被告胡相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最后陈述等相关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原件,证明被告胡相坤欠原告工资3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中国共产党巫山县委员会巫山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关于胡相坤与朱开新民工工资争议接访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曾因工资结算的争议在信访办协调,以佐证欠条的真实性,该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3、本院收集的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查明被告外出的事实,该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优势,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法律规定,债务应当偿还,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资3000元。由于被告延迟支付劳务费,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未利用资金的损失,故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胡相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3000元,并自2013年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相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刘登金

人民陪审员  王明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松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