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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576号

卢仙兰与单克龙、臧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卢仙兰,单克龙,臧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576号

原告:卢仙兰。

委托代理人:杨静珠,无锡市惠山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单克龙。

被告:臧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唐志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祥,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仙兰诉被告单克龙、臧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智渊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仙兰的委托代理人杨静珠,被告单克龙、被告臧丹、被告人保崇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仙兰诉称:2015年5月7日16时25分许,被告单克龙驾驶被告臧丹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滨湖区××里明珠堤叉口行驶时,与原告卢仙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以下简称滨湖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克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仙兰无责。经了解,苏B×××××的小型轿车在人保崇安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卢仙兰即被送往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现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05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1725元、残疾赔偿金81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修理费750元,共计134708.8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崇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单克龙全额赔偿,由人保崇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

被告单克龙辩称:其垫付了8392.98元,无其他意见。

被告臧丹辩称:同意单克龙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崇安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另,其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6时25分,单克龙驾驶车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滨湖区××里明珠堤叉口行驶时,与卢仙兰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卢仙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1日,滨湖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单克龙负全部责任,卢仙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卢仙兰即被送往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29055.78元。现单克龙垫付8392.98元,人保崇安公司垫付10000元,卢仙兰因未获足额赔偿,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苏B×××××的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臧丹,该车向人保崇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9日24时止。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费用达成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750元。庭审后,卢仙兰申请撤回对误工费11725元的主张。在审理过程中,卢仙兰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精卫中心鉴定所)对卢仙兰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卢仙兰2015年5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脑外伤存在直接关联关系,该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又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卢仙兰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卢仙兰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卢仙兰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单克龙予以赔偿。臧丹虽系苏B×××××的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原、被告一致认可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由单克龙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即由单克龙负全部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以此为依据确定各项费用的赔偿数额。原、被告一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7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卢仙兰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为1350元(15元/天×90天)。对于卢仙兰主张的误工费11725元(2345元/月×5个月),其申请撤回该项主张,属于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卢仙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1780元(37173元/年×20年×0.11),根据其精神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伤情,该费用属于合理范围,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卢仙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结合其伤情及过错程度,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5690元,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即由单克龙全额承担。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医疗费用2905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30981.78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故由人保崇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0981.78元由单克龙全额赔偿,人保崇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本案中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81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750元,共计93730元,未超出交强险112000元的死亡伤残费用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人保崇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对于商业险理赔,人保崇安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照总额的15%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替代用药项目明细,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人保崇安公司应赔偿卢仙兰保险理赔款124711.78元,因其已垫付10000元,故人保崇安公司尚需赔偿卢仙兰114711.78元;单克龙需赔偿卢仙兰鉴定费5690元,因其已垫付8392.98元,故卢仙兰需返还单克龙2702.98元,该款应在保险理赔款中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卢仙兰114711.78元(其中2702.98元直接返还单克龙)。

二、驳回卢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负担487元,由卢仙兰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智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敏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