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3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鑫,男,汉族,1983年9月23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
委托代理人:高峰,邯郸县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金都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境内。
法定代表人:张风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智妍,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鑫因与被上诉人邯郸金都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饭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1民初29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鑫上诉请求:
一、撤销邯郸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1民初291号判决;
二、判令被上诉人金都饭店因未与张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3月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
三、判令金都饭店向张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0元;
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鑫一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其受金都饭店管理,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
二、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恰恰是应支持上诉人诉求的法律条文。上诉人所提供劳动的受益方为被上诉人,至于被上诉人委派谁来管理,均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否定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
三、金都饭店以厨房外包来否认与张鑫存在劳动关系是不能成立的。张鑫应聘到金都饭店,至于厨房的管理体制是怎样的,张鑫不得而知。张鑫并非冲着厨房的管理者才去应聘的。所以依法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金都饭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张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金都饭店因未与张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3月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
二、判令金都饭店向张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赔偿金36000元;
三、诉讼费由金都饭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9日,以被告金都饭店为甲方,以邹新添为乙方,双方签订《厨房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担任甲方厨房厨师,月薪19万元,包括管理费用及厨房全部人员薪金;甲方有权对厨师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者,可要求乙方调换,甲方配合、辅助乙方进行监督管理;乙方对甲方后厨的整体工作负责,独立管理厨师队伍,乙方根据工作需要及甲方要求选配厨师等,合同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未续签,但双方按照原合同履行至2015年10月底。原告张鑫通过应聘于2010年3月7日开始在被告金都饭店厨房从事鲁菜工作,平均工资为每月3000元,接受厨师长邹新添管理,每月10日左右领取工资,来源是被告金都饭店将承包费用支付到邹新添账户,邹新添分别支付给厨房工作人员。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30日,被告与邹新添之间的厨房承包合同解除,原告离职。后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的申请,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对原告的申请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张鑫从2010年3月7日开始在被告金都饭店厨房从事鲁菜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邹新添与被告金都饭店签订有《厨房承包合同》,其中约定邹新添从被告处获取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及厨房全部人员薪金,对甲方后厨的整体工作负责,独立管理厨师队伍等内容。原告作为邹新添所管理的后厨人员之一,主要接受邹新添的管理,由邹新添直接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之一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在本案中,原告虽然在被告的厨房工作,被告的规章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适用于原告,但根据承包合同规定,以及从原告工作内容、考勤管理、假期安排等方面来看,原告在工作中主要由邹新添管理、指挥、监督,工资由邹新添从得自被告的承包金中支付,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由于双方关系不受相关劳动关系法律的调整,原告要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原告张鑫与被告邯郸金都饭店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张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鑫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金都饭店与厨师长邹新添签订有《厨房承包合同》,约定邹新添从金都饭店获取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及厨房全部人员薪金,对后厨的整体工作负责,独立管理厨师队伍等内容。张鑫作为邹新添所管理的后厨人员之一,在工作中主要由邹新添管理、指挥、监督,工资由邹新添从得自金都饭店的承包金中支付,因此,一审认定张鑫与金都饭店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金都饭店支付赔偿金及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志鹏
审判员 王一民
审判员 田 莉二0一六年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温雅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