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1250号
原告:姜会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超。系姜会宝堂兄。一般代理。
被告:张小虎。
原告姜会宝与被告张小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会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超、被告张小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会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160000元、折仪款10000元、金戒指1枚。事实和理由:2016年农历1月,原告之子姜立立与被告之女张雅娟(又名张娜娜)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收取原告彩礼人民币160000元、折仪款10000元及金戒指1枚订婚,同年农历2月24日姜立立与张雅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后双方发生矛盾,同年3月10日张雅娟回娘家居住。被告收取巨额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故提出上述请求。张小虎辩称,原告所述姜立立与张雅娟订立婚约过程及交付彩礼数额属实,但姜立立与张雅娟同居后,发现原告及其家人故意隐瞒姜立立患有严重疾病的事实,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原告具有过错。其为女儿结婚陪嫁了价值50000多元的财物,并向姜立立分两次赠送8200元现金,付出较大,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农历1月,原告之子姜立立与被告之女张雅娟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收取原告彩礼人民币160000元、折仪款10000元及金戒指1枚订婚,同年农历2月24日姜立立与张雅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被告为其女陪嫁了“创维”电视机1台、“美的”电冰箱1台、“海鸥”洗衣机1台(3件总价值6700元)及床上用品、生活用品等。同居期间,因姜立立患病双方发生矛盾,2016年3月底张雅娟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后原、被告多次协商彩礼返还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电器销售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经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其女与原告之子订立婚约之机,向原告索取彩礼,且数额较大,给原告家庭造成经济困难;且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不足一月时间即分居生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具体返还数额应考虑双方子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同居生活时间较短等因素综合确定。对于被告购买的陪嫁品理应归被告所有,但该陪嫁品均在原告家放置,为有利于执行,宜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陪嫁品折价款6700元较妥。
被告辩称向姜立立赠与现金8200元,原告予以否认,并称其也向张雅娟赠与了等额现金,因双方均未举证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小虎返还姜会宝彩礼128000元;
二、陪嫁品“创维”电视机1台、“美的”电冰箱1台、“海鸥”洗衣机1台归姜会宝所有,由姜会宝支付张小虎陪嫁品折价款6700元;
三、驳回姜会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张小虎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勇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轲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