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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1民初532号

杨某与杜红英、闫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某,杜红英,闫某某,闫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532号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马某(原告母亲),女,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永刚,青龙满族自治县坤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红英,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闫某某。被告闫某(被告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父亲),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于得水,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杜红英、闫某某、闫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刚,被告杜红英、被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得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闫某某同为被告杜红英开办的红英托教(未办理营业执照)招收的学生。青龙二小中午放学后,由红英托教的老师把学生从校门口接到托教管饭、写作业。2015年4月17日中午一点左右,原告与被告闫某某和部分同学在红英托教吃完中午饭后在院内玩闹。玩闹中,被告闫某某把原告推倒在地,原告的嘴部磕在地上,当时就掉一颗牙,另有一颗牙嵌入脱位。而后,红英托教的老师从屋里出来将原告送到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当时县医院建议去秦皇岛第一医院,但第一医院认为牙离体时间较长,成活率过小,建议不再种。为医治嵌入脱位的牙,原告找到被告杜红英,杜红英给带到秦皇岛海港医院,海港医院也没给出医疗方案。后来,被告杜红英同意原告去北京医院医疗。原告经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医疗诊断为:“右上门牙脱落,左上门牙挫入,行牙髓治疗,暂保留,待替牙完成后拔除,正畸治疗后的情况修复或种植。”现原告身体已落残,并需要长期不定期复查进行后续医疗。就赔偿问题,被告之间互相推脱责任,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被告闫某某损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精神痛苦,被告闫某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杜红英非法开办托教,疏于对学生看护、管理,依法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害原告身体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经济损失7109.86元。原告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31992.6元(总损失合计为36292.6元,扣除被告杜红英已垫付的4300元)。

被告杜红英辩称,事实经过为:在2015年4月17日午饭后,老师要求所有同学在教室内做作业,在老师不允许出教室玩耍的情况下,闫某某、闫某硕、杨某亮等几位同学私自跑到院子里做游戏,一起玩“过山羊”的游戏,在做游戏的过程中杨某不慎跌倒在地,嘴角流血,闫某某手上出了血泡,托教老师邱某立刻把杨某送到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口腔科救治,医生检查后发现掉一颗门牙,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并且保证在24小时内牙能成活,但是杨某的母亲马某不相信青龙县人民医院的技术水平,执意要去秦皇岛市人民医院,因为杜红英在唐山住院,当时医药费是杜红英委托张民垫付1300元,去市医院张民又在邱老师手借1000元给了杨某母亲,到市医院,××药和口腔药水,让回家休养。4月18日早晨7点多,杨某找到杜红英托教,又带杨某去了青龙县人民医院口腔科,医生还建议住院治疗,因没超过24小时,所以医院保证24小时内把牙植活,但是杨某母亲马某没有听取医生的建议,处理一下后回家休养,离开之后杜红英听马某说出不相信医院的真实原因,是因为杨某的哥哥在之前发生过车祸住进了县医院,意外死亡产生过医疗纠纷,所以对医院的技术水平不信任,错过了杨某的牙齿修复存活的最佳时机。约十天后,杨某母亲又找到被告再次去海港医院进一步检查,被告带了500元钱挂的专家门诊,专家结论是一颗牙可以复位,另一颗可以复活。但是错过最佳时机。然后原告就返回家中静养。2015年6月15日,去北京检查,被告给原告带现金10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又给原告拿了1000元,去北京治疗,后又给付100元营养费。过一段时间,经多次协商,三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认为,被告已经尽自己最大努力帮助原告治疗,原告是在托教老师不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外出游玩,自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原告牙齿没能及时复原复活后果,与原告母亲不信任医生,错过最佳治疗时间有直接责任,原告自己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闫某某、闫某共同辩称,1、被告闫某某在事发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被告闫某某和其他同学一起玩过山羊游戏,该游戏是原告、被告闫某某和其他同学年龄段的体育活动。在游戏过程中,原告违反了游戏规则,突然起身,被告闫某某经过助跑后跑到了原告身边,被告闫某某未刹住车致使原告、被告闫某某一起摔倒,该行为超出了被告闫某某的预判范围。2、此事是在托教未尽到监管责任的情况下发生的,理由如下:被告闫某为被告闫某某缴纳了托教费,在托教学习、生活期间,闫某某的管理、教育等监护职能已经转移到了托教。原告、被告闫某某和其他同学在室外玩游戏,托教未尽到监管责任。3、该托教未办理营业执照,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设立,如果法院判决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的损失的话,被告闫某应对被告闫某某的行为承担代为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9月15日,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二: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的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85元。证据三: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票据2张(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河北省挂号及诊查费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151.37元。证据四:2015年6月8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诊断书一份。证据五: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的病历本一册。证据六: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的票据19张,金额为1881.83元。证据七:杨某受伤的照片5张。证据八:北京大学口腔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后,原件退回原告)共9页。证据九:住宿费票据4张,金额合计1070元。证据十:伙食费票据3张,金额合计390元。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49张,金额合计4814.4元,证据十二:鉴定费发票和专家的出诊费发票一张,金额分别为1400元、1500元。证据十三: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中有“建议被鉴定人杨某年满十八周岁以后种牙相关治疗费用为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经济损失。被告杜红英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闫某某、闫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诊断书的记载原告受伤嵌入的牙齿将来会发生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拔除,另一种可能是进行修复或者种植。对证据二至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九、十有异议,依据法律规定法定赔偿项目不包括住宿费和伙食费。对证据十一的交通费数额请法庭酌情判定。对证据十二无异议。对证据十三中原告脱落的牙齿的种牙费用,被告闫某某和闫某不承担赔偿费用,对于嵌入畸形的牙齿应在附有医疗机构出具该牙齿无法修复或即使修复仍需种牙的诊断意见,因原告出具的相关诊断证明体现该牙齿正处于修复阶段。被告杜红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26日,周某出具的事实经过一份,证明意外发生时候的经过。证据二:2015年1月26日,邱某出具的事实经过一份,证明意外发生时候的经过。原告对被告杜红英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两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两份证据不是邱某和周某亲笔书写,邱某和周某未在两份证据上摁手印。2、两份证据未交代证人邱某和周某的基本情况,两位证人邱某和周某也未到庭接受质询,法庭不应采纳两份证据作为定案依据。3、两位证人系被告杜红英雇佣的人员,与被告杜红英有利害关系。4、邱某出具的证据从内容上看,她在作假证。真实情况是:杨某受伤后,邱某先把他送到小药店救治,小药店发现杨某伤重后邱某才把他送到青龙县医院。到县医院后,医生发现杨某掉了一颗牙,两个小时后牙齿被找来,但牙齿已经萎缩,以县医院的医疗水平已经无法将该牙齿救活。周某出具的证据从内容上看,她不在场,她出具的证据没有效力。5、被告杜红英方为救治原告确实垫付了4300元。被告闫某某、闫某对被告杜红英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陈述的事发经过不属实。对于原告的治疗经过,被告不知情。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杜红英的陈述:原告脱落的牙齿在达到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种活的,造成该牙齿脱落未种活的责任不在被告闫某和闫某某,故被告闫某、闫某某对该部分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闫某某未出示证据。被告闫某未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为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病历本和原告受伤的照片,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系原告为确定病情及诊疗支出的医疗费用单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九、证据十,住宿费票据和餐饮费票据,以上票据记载的时间与原告到北京就医的时间相符,费用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一,其中有21张票据,能够证明系原告先后六次去北京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总数额为3377元,其他票据无时间、始发地、目的地的记载,结合原告曾两次到秦皇岛医院就医,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3700元。对证据十二、证据十三,系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原告在年满十八周岁以后种牙的相关治疗费用,以及为确定鉴定结果所指出的鉴定费和专家出诊费,被告闫某某、闫某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考虑,对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杜红英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两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庭审质询,证明均非本人书写,为打印字体,内容一致,本院无法确定证明内容的真实性,遂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闫某某均为被告杜红英开办的红英托教招收的学生。2015年4月17日中午饭后,学生在教室做作业,原告杨某与被告闫某某同托教内另外两名学生到托教院内玩“过山羊”的游戏,当原告杨某做“山羊”,被告闫某某“过山羊”时,二人不慎摔倒在地,原告的嘴部磕在地上,前牙区着地,右上前牙齿脱落,左上前牙齿嵌入脱位。红英托教的老师将原告送到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原告又转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口腔科诊断为1+1脱位。2015年6月16日,原告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就诊。2015年9月15日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诊断为1.+1牙齿嵌入;2.+1慢性根尖周炎;3.1+牙齿全脱出。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2118.2元,被告杜红英在此期间给付原告各项费用4300元。原告认为,被告闫某某损害原告的身体,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闫某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杜红英非法开办托教,疏于对学生管理,应依法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赔偿原告损失7109.86元,并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口腔正畸费、年满十八周岁以后的种牙费、种牙住院天数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受理后,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以后种牙相关治疗费用为20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31992.6元(应为36292.6元,扣除被告杜红英已给付的4300元)。

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与被告闫某某在被告杜红英经营的红英托教院内,违反托教规定,在其他学生做作业时,到院内玩游戏,造成原告右上前牙齿脱落,左上前牙嵌入脱位的损害后果。

原告与被告闫某某均称对方违反游戏规则在先,才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只有本人陈述,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与被告闫某某作为小学三四年级的学生,应对玩游戏的危险性和后果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对于引起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杜红英经营的红英托教是一个封闭式的教育场所,对于在托教内的学生负有管理职责和保护义务,但在原告和被告闫某某违反托教规定,到院内玩游戏时未加制止和约束,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故被告杜红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原告杨某、被告闫某某、被告杜红英各承担30%、30%、40%的责任为宜。

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2118.2元,2、住宿费1070元,3、伙食费390元,以上费用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数额合理,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4814.4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佐证,从原告提交的诊疗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曾先后两次到秦皇岛市医院救治,六次到北京市医院救治,因此本院根据以上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为3700元;5、鉴定费1400元和专家出诊费1500元;6、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以后种牙相关治疗费用20000元,以上有鉴定报告意见书和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也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34992.6元,原告自行负担10497.78元;被告闫某某应负担10497.78元;被告杜红英应负担13997.0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的发生导致门牙受损,短期无法修补,需多次到医院救治,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方能种牙修复,造成原告及家人精神上的痛苦,现原告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恢复治疗及后期需继续治疗等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由被告闫某某负担800元,被告杜红英负担1200元。因被告闫某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人,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对于被告杜红英主张,原告因其母亲不信任青龙县医院治疗水平导致耽误原告的病情、损失扩大的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杜红英垫付的费用,对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红英应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15197.04元,扣除已给付的4300元,还应给付10897.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闫某某、闫某共同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11297.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由被告杜红英负担240元,由被告闫某某、闫某共同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长城

审 判 员  陈 光

代理

审判员  李新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