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2执异4号异议人黄小南(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人陈继泉。委托代理人肖曙,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铭。被执行人沈建平。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继泉与被执行人沈铭、沈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6年8月4日,异议人黄小南对韶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382执67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沈建平所有的庞昌海名下韶山市工贸大市场B区4栋5单元301号房产(以下简称“301号房产”),并公开拍卖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8月16日举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黄小南、申请执行人陈继泉的委托代理人肖曙到庭参加听证并提交了书面异议,申请执行人陈继泉、被执行人沈铭、沈建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小南称,韶山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2执67号执行裁定错误,应立即解除对301号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如下:1、裁定执行的标的物主权不清。301号房产为被执行人沈建平与异议人黄小南共同出资购买,是以预付款的形式取得房屋的暂时居住权,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房屋产权现登记于出卖人庞小阳之父庞昌海名下,法院无权执行庞昌海名下的财产。2、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沈铭没有关系,不应执行异议人的财产。被执行人沈铭是异议人现任丈夫与前妻所生之子,早已成家另立门户,户口也在外地,与异议人无甚往来。被执行人沈建平出于父子关系出面为沈铭联系借款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异议人对借款之事一概不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只能执行沈建平的财产,无权执行异议人的301号房产。3、301号房产中的门面与被执行人沈建平无关,法院无权执行301号房产中的门面。该门面虽系被执行人沈建平与异议人共同出资购买,但被执行人沈建平已与异议人签订协议,约定门面归异议人所有,且该门面一直由异议人独自经营以维持基本生活。4、301号房产是异议人的唯一居所,异议人现已年过半百,身患多种疾病,常年需要服药,无法外出务工,如强制执行301号房产将使异议人失去唯一居所,成为居无定所的流浪贫困人员。综上,异议人请求撤销韶山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2执66号执行裁定,立即解除对位于韶山市工贸大市场B区4栋5单元301号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陈继泉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事实与理由如下:1、异议主体不适格,异议人应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异议人系本案被执行人沈建平的妻子,应对被执行人沈建平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2、裁定执行的标的主权清楚。异议人黄小南与被执行人沈建平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在支付部分购房款后实际占有了301号房产。301号房产的名义房主庞昌海对此事进行了确认,对法院的执行拍卖行为无异议。3、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沈铭系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并非没有关系。4、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沈建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系恶意伪造以逃避法院执行,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权利。5、异议人的儿子XX才于2010年建有2层楼房一幢,301号房产并非异议人的唯一居所,且位于301号房产门面中的榨油设备已被异议人搬至其儿XX才处继续使用。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可对301号房产查封拍卖。6、异议人的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如异议人为逃避履行义务而仿造证据,申请执行人要求依法追究异议人的相关刑事责任。综上,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黄小南的异议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异议并追究其仿造证据的相关责任。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沈建平与异议人黄小南于1998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前,沈建平与其前妻共同生育一子名叫沈铭,黄小南与其前夫共同生育一子名叫XX才。婚后,沈铭与XX才一直跟随沈建平和黄小南共同生活直至成年。2006年9月25日,沈建平、黄小南与庞小阳签订了购房协议,庞小阳在收取了10万元购房款后将一套位于韶山市工贸大市场B区4栋5单元301号的房产交付于沈建平、黄小南使用。后因301号房产房屋剩余款项未付清,庞小阳至今未将房屋产权过户至沈建平、黄小南名下。期间,庞小阳将301号房产的产权从自己名下变更至其父庞昌海名下,现仍登记于其父庞昌海名下。庞小阳与庞昌海均向法院表示若沈建平、黄小南欠付的房屋剩余价款能从301号房产处置所得变价款中获得优先支付,则同意法院依法查封、拍卖登记于庞昌海名下的301号房产。另查明,301号房产不包含工贸大市场B区4栋5单元一楼门面,该门面系有单独产权的房屋。2010年,异议人黄小南前夫遗留下来的宅基地上新建了一幢两层楼房,该楼房至今由XX才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沈建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301号房产,在支付了部分购房款的情况下已实际占有房屋多年。虽然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出卖人庞小阳与其父庞昌海均同意剩余价款从该房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且此房屋并非异议人的唯一居所,在对其有抚养义务的XX才处有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故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沈建平所有的庞昌海名下韶山市工贸大市场B区4栋5单元301号房产,并公开拍卖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无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黄小南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卫平
代理
审判员 李湘沅
代理
审判员 刘 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杨 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