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93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2号。
负责人:房阳,行长。
委托代理人:龙永安,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宇兵,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诉被告甘宇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宇兵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0×××30。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严重透支,截止2015年6月21日,欠款金额已达71945.47元,其中本金56520.81元、利息5555.36元、滞纳金890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构成违约。鉴于上述事实,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6520.81元、利息5555.36元,合计62076.17元(截止2015年6月21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填写《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所附的《领用合约》载明,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人(乙方)就信用卡的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与中国银行(甲方)并代表附属卡的持卡人与甲方签订如下合约,“利息和收费”第十四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9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第十五条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第十六条约定: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贷方余额返还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各收费标准请参见申请表载明的收费表。“对账单及还款”第二十一条约定: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甲方记账日为准。乙方若选择自动转账还款方式,甲方有权于约定日期从乙方指定的账户中按约定金额扣款,转入其信用卡账户以清偿欠款。如乙方指定的自动转账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缴清乙方应还款金额的,则自动还款失败,乙方需缴纳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在申请表申明“本人已参阅并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本人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本人与银行就申请及使用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处签名确认。被告领取信用卡(卡号为40×××30)后多次进行交易,但未按原告规定的时间及时归还透支金额。截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累计欠付本金56520.81元、利息5555.36元,合计62076.17元。由于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欠款明细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信用卡,被告领取并使用了信用卡,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已经归还了上述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6520.81元并支付利息5555.36元,共计62076.17元,符合《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甘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分行支付截至2015年6月21日欠款的本金56520.81元及利息5555.36元共计62076.17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2元,全部由被告甘宇兵承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伟
人民陪审员 麦国华
人民陪审员 何敏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曼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