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6466号原告周洪磊,男,汉族,农民。被告巴音孟和(曾用名孟和),男,蒙古族,牧民。
原告周洪磊与被告巴音孟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希那米达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3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到期后,被告偿还20000元,尚欠30000元及逾期利息,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20‰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3,逾期则每日按3‰支付违约金。此借款被告尚欠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担保借款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上述证据系原始书证,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没有提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由案外人布仁达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逾期则每日按3‰支付违约金,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此借款,被告已偿还20000元,尾欠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20‰计息至还清时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原告将约定逾期违约金日30‰,调整为20‰的利率,不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巴音孟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周洪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5200元(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8月24日,利率20‰),合计35200元,逾期仍按20‰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巴音孟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希那米达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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