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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30民初992号

芦信与尹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6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芦信,尹传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992号原告芦信,男,1964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彭泽县。被告尹传庆,男,197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彭泽县。

原告芦信诉被告尹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传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信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前付清。2014年9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2个月的利息共4,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芦信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2014年9月17日转账4,000元利息给原告。被告尹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100,000元分三个月(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10月20日)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4,000元作为利息给原告,认为借款应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向原告释明,因借条上未约定利率,且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不能证明该4,000元系被告所汇给原告的利息,不能认定双方间有利息约定。但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对逾期还款依法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当庭同意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双方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且有借款前两日银行交易流水转账100,000元作为佐证,故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尹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尹传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芦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华美

审判员  梅良琪

审判员  陈杜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