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3887号
原告:郑永成,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张金龙,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郑永成与被告张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永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金龙偿还郑永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张金龙于2008年10月15日向郑永成借100,000元,约定月息按1%计算,由张金龙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后张金龙未能偿还。张金龙未作答辩。郑永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郑永成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5日,张金龙向郑永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郑永成收执。借条主要内容:“借条今向郑永成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利息为壹分。此据借款人:张金龙2008年10月15日”。借款后,张金龙未能偿还。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郑永成与张金龙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金龙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郑永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金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张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永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计2080元,由张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月治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晓萍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