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民终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秀甫。
委托代理人:何娟,系上诉人何秀甫的女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富生。
委托代理人:羊文庆。
上诉人何秀甫因与被上诉人羊富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一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秀甫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娟,被上诉人羊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羊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秀甫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整个案件的过程当中,羊富生先后两次打上诉人,第一次是用拳头,第二次用钥匙小刀,并且第二次打的时候上诉人的双手被李家德和毛翠群抓住,当时上诉人已经失去反抗能力和自卫能力,羊富生在这种情况下是故意伤害。挣脱之后,跑出门外,羊富生还在后面紧追,出于人类自我保护的本能反应,上诉人摸到路摊边的一根锄头把朝羊富生扔过去,目的是阻止他,而不是故意伤害他。上诉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一审法院认为是上诉人的过错侵害了羊富生的民事权益,但上诉人是在人身安全受到伤害,并再次受到明显的威胁下做出的合法的适当的反应,这是正当防卫,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至于富公行罚决字(2015)00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是从来没有见过,作为一个执法机关,没有一个充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就草率的作出不公正的判罚,上诉人不服。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羊富生无故动手打人,明显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健康权,犯有完全的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上诉人的所为完全在法律的允许范围之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羊富生辩称,双方因为打大字牌而发生争吵,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经旁人报警,警方已经立案处理,也进行了多次调解。因为调解无果,被上诉人才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所有的事实有证据证明,而被上诉人也有行政决定书处罚。被上诉人所陈述的不是事实,本案事实清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羊富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并承担变更登记相关税费。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0时许何秀甫在富川县富阳镇农贸市场内的棋牌室与羊富生在打牌时,由于找散钱的原因与羊富生发生了争执,随后,何秀甫手持一根木棍将羊富生打伤。同日,羊富生被送往富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头部、右手背部挫擦伤。于2016年10月6日出院,住院1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866.5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引发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何秀甫在打牌时因找散钱的原因与羊富生发生争执,并手持一根木棍将羊富生打伤,被告何秀甫的行为存在主要过错,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羊富生在找散钱时未能理智处理,导致事件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对其自身损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该院确定其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失的赔偿问题,1、医疗费用2866.50元,有正规医疗票据,结合原告受伤事实予以支持;2、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为11天,而2015年农、林、牧、渔业每年的收入标准为27071元,故,其护理费为27071元÷365天/年×11天=815.84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县内标准每天50元执行,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天=550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羊富生为退休职工,不存在因住院而减少退休收入的问题,故对误工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所花费的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对交通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已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六项共计人民币4232.34元,按照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应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为4232.34×80%=3385.87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秀甫赔偿原告羊富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385.87元;
二、驳回原告羊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羊富生负担25元,由被告何秀甫负担2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原告羊富生。上诉何秀甫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一审遗漏查明羊富生追打何秀甫,才导致何秀甫打伤羊富生的情况。被上诉人羊富生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上诉人的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其没有追打何秀甫。上诉人何秀甫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录音二份,证明因为羊富生先追打何秀甫,何秀甫才还手。证据2:门诊病历3份,费用清单1份,出院清单1份,证明何秀甫也被羊富生打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录音中的陈述不是事实。证据2,住院治疗的是2016年7月19日右眼角膜炎的治疗,但本案发生在2015年9月,上诉人住院与被上诉人在棋牌室发生纠纷的事无关。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中证人的证言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时间上均不是案发时间,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根据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确认何秀甫在案发当日与羊富生在打牌时,由于找零钱的原因与羊富生发生了争执,随后何秀甫手持一根木棍将羊富生打伤的事实。何秀甫也因此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因何秀甫年满70周岁未实际执行)。故上诉人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如上分析,上诉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上诉人何秀甫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羊富生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何秀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秀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依传
代理
审判员 邓行奇
代理
审判员 蒙晓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玉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