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2217号
原告:江苏士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江城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马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宋玮,男,1961年3月30日生,住扬中市。
被告:孙仁俊,男,1966年8月30日生,住扬中市。
原告江苏士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玮、孙仁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士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庚、杨全军,被告孙仁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士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宋玮已跑业务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将其所跑业务交由原告生产。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汇款100万元、2013年10月29日汇款200万元至孙仁俊银行卡,两次借款合计300万元。宋玮向原告出具借条,孙仁俊签字担保,2014年12月18日,孙仁俊向原告再次出具书面担保一份。嗣后,两被告至今未提供任何业务交给原告生产,亦未偿还上述借款。孙仁俊辩称,款项虽汇入其卡中,但均直接转给了宋玮,宋玮对此认可,孙仁俊是担保人。宋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宋玮以为原告提供业务为由向其借款,原告根据宋玮要求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向孙仁俊银行卡汇款100万元,于2013年10月29日向孙仁俊银行卡汇款200万元。2014年4月6日,宋玮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江苏士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于6月20日前归还。借款人:宋玮2014.4.6”,孙仁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2014年12月18日,孙仁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江苏士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4月6日宋玮向贵公司借款叁佰万元,宋玮于当日出具了借条给贵公司,本人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宋玮并没有按借条上载明的6月20日前履行还款义务。现本人向贵公司出具担保书,本人自愿继续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2016年6月19日止。本人并督促宋玮尽快履行还款义务。特此担保!担保人:孙仁俊2014年12月18日”。嗣后,宋玮未提供业务交予原告生产,亦未偿还上述借款,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据、担保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宋玮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有银行电子回单、借据及担保书为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宋玮久拖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宋玮偿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宋玮未按时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本院确定利息为:本金300万元,自2014年6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孙仁俊为宋玮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据、担保书为证,且本人亦认可,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孙仁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玮欠原告江苏士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孙仁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玮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户:11×××16)。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00元由被告宋玮、孙仁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宋玮、孙仁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
审 判 员 张卫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双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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