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刑更字第1145号罪犯何卓瑜,男,现在广东省江门监狱服刑。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卓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江中法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何卓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2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1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28日止。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于2016年7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江门监狱认为,罪犯何卓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在考核期间,罪犯何卓瑜获得嘉奖13次;2015年8月获得表扬;2016年2月获得表扬;2016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1月获得记功。罪犯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全部履行财产刑。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何卓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卓瑜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均成
审 判 员 冯伟文
人民陪审员 钟广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