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延孝冯某。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芦炳林芦某,。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延孝冯某诉被告人芦炳林芦某侵占罪一案,于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作出(2015)张刑初字第170号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延孝冯某的起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延孝冯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作出(2015)淄刑二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撤销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刑初字第170号刑事裁定,指令张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二○一六年六月四日,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刑初字第4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延孝冯某的起诉。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延孝冯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冯延孝冯某上诉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冯延孝冯某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线索调取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当追究原审被告人芦炳林芦某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波
代理
审判员 李 扬
代理
审判员 周明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