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105行审155号申请执行人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孙晓刚,常务副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浩,济南市城市更新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长义,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天兰,女,193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谭深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济南市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济政征补字[2015]17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徐天兰送��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及听证通知书,于2016年8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济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浩、于长义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徐天兰的委托代理人谭深杰、刘勇进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0日以被执行人徐天兰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为由,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暂行规定》、《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济政征补字[2015]17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
一、对被征收人徐天兰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的房屋实施征收补偿,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二、如被征收人徐天兰选择货币补偿,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货币补偿金325037.06元。
三、如被征收人徐天兰选择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为295488.24元。安置于济南市天桥区某某某某新城安置一区X号楼X单元XXXX室(建筑面积81.61平方米,分摊面积19.21平方米),安置房屋价值为409110.93元。产权调换房屋分摊面积大于原征收房屋分摊面积19.21平方米,按产权调换房屋建安成本2500元/平方米计价,扣减金额48274.73元。被征收人应向征收部门结清产权调换差价款65347.96元,如安置房屋实测面积与上述面积有差异,据实结算。
四、征收部门应向被征收人徐天兰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室内装修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发放一次性搬迁补助费1168.86元(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22元/平方米),六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7013.16元(被征收房屋面积×22元/平方米×6),室内装修补偿费8747元,附属物补偿费16230元,合计33159.02元。被征收人选择产��调换的,发放二次搬迁补助费2337.72元,30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35065.8元,室内装修补偿费8747元,附属物补偿费16230元,合计62380.52元。
五、限被征收人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到征收实施单位济南市天桥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现场办公地点选择补偿方式。逾期未选择的,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方式。
六、被征收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到征收实施单位济南市天桥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现场办公地点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手续,将济南市天桥区被征收房屋腾空搬迁,移交征收实施单位济南市天桥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拆除。
七、被征收人应在房屋腾空之日起5日内到济南市天桥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现场办公地点领取补偿款及相关费用,逾期不领取的,依法提存。房屋征收部门补偿资金存储专户开户行:齐鲁银行XXXXX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向被执行人依法进行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6年7月6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送达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的行为已影响到申请人在泺口片区涝洼地区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工作的正常推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特申请贵院依法作出裁决,支持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被执行人辩称,被执行人的起诉期限尚未届满,且被执行人已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济政征补字[2015]17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5年12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徐天兰送达。被执行人徐天兰在收到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6个月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履行催告书》,并于2016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徐天兰送达。被执行人徐天兰于2016年8月1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征补字[2015]17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依据和根据方面符合规定。被执行人徐天兰在收到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6个月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济南市人民政府对被执行人徐天兰作出的济政征补字[2015]17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二、上述济政征补字[2015]17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强制执行的事项由申请执行人济南市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斌
审 判 员 段 磊
人民陪审员 陈寿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