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154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中前,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卢炳忠,男,1969年11月22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
被执行人:鲍倩,女,1967年5月3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
被执行人:苏士森,男,1971年7月21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
被执行人:刘其斌,男,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
被执行人:姚顺风,男,1981年12月1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
被执行人:高行志,男,1973年5月23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
被执行人:杨洪江,男,1971年2月14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
被执行人:高孝峰,男,1963年5月23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本院在执行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炳忠、鲍倩、苏士森、刘其斌、姚顺风、高行志、杨洪江、高孝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卢炳忠、鲍倩、苏士森、刘其斌、姚顺风、高行志、杨洪江、高孝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卢炳忠、鲍倩、苏士森、刘其斌、姚顺风、高行志、杨洪江、高孝峰向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本院作出的(2015)新商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该判决:卢炳忠、鲍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路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68577.5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苏士森、刘其斌、姚顺风、高行志、杨洪江、高孝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卢炳忠、鲍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9元,由卢炳忠、鲍倩、苏士森、刘其斌、姚顺风、高行志、杨洪江、高孝峰负担。但被执行人卢炳忠、鲍倩、苏士森、刘其斌、姚顺风、高行志、杨洪江、高孝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多家银行账户内存款,除本院已划拨的高孝峰79360、姚顺风1770元外,无其他存款信息;2、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信息,除暂不要求查封、处置的房产外,无其他房产登记信息;3、查询了被执行人车辆、船舶信息,无车辆、船舶登记信息。4、查询了被执行人证券信息,无证券信息。5、查询了被执行人收入信息,无收入信息。6、在本院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孝峰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实际履行78000元。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468577.54元,现已强制执行到位78000元,余款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已划拨高孝峰79360、姚顺风1770元及暂不要求查封、处置的房产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划拨高孝峰79360、姚顺风1770元及暂不要求查封、处置的房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窦金虎执行员 王雷都执行员 赵向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自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