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3民初1243号

邓世英与重庆哲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2-1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世英,重庆哲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涂建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243号原告邓世英,女,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王瑞勇,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之芬,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哲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景阳路26号9幢19-4,组织机构代码33964718-8。法定代表人曾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方信,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琦,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涂建勇,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邓世英与被告重庆哲朔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朔公司)、第三人涂建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霍袁平独任审判。被告哲朔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以“被告哲朔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为由,要求移送本案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由提出管辖异议。同年2月23日,本案中止审理并裁定驳回被告哲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哲朔公司未提起上诉,本案于同年4月15日恢复审理。后本院依原告邓世英申请追加涂建勇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因第三人涂建勇下落不明,遂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霍袁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徐静、

人民陪审员瞿铃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世英及委托代理人王瑞勇、罗之芬,被告哲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涂建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世英诉称,其于2015年9月25日经被告哲朔公司管理人员即第三人涂建勇招聘至被告哲朔公司从事房屋销售策划工作,工作内容为在重庆市巴南区片区销售策划驻场工作,约定月工资4000元。被告哲朔公司未确定发放工资的具体时间,工资由第三人涂建勇以现金形式发放。第三人涂建勇于2015年12月10日签字确认被告哲朔公司拖欠原告邓世英2015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2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3400元。被告哲朔公司至今未支付此款,现诉请被告哲朔公司及第三人涂建勇支付拖欠劳动报酬3400元。

被告哲朔公司辩称,其系从事房屋中介或居间服务的营销代理公司。2015年8月28日,被告哲朔公司与第三人涂建勇签订代理销售合同,约定2015年8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第三人涂建勇为被告哲朔公司代理项目的联合推介方,故被告哲朔公司与第三人涂建勇系业务合作关系。第三人涂建勇也与其他公司签订过类似合同。被告哲朔公司未委托第三人涂建勇招聘人员。被告哲朔公司公章一直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保管。为方便第三人涂建勇招募人员进出被告哲朔公司售房部及房交会方便,被告哲朔公司便在部分工作证上加盖公章,被告哲朔公司从未向原告邓世英发放过工作证。本案所涉业务均由第三人涂建勇联系,被告哲朔公司已足额支付第三人涂建勇相关费用。综前所述,第三人涂建勇非被告哲朔公司员工,其招募原告邓世英与被告哲朔公司无关。

原告邓世英与被告哲朔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能仅凭工作证上公章确认原告邓世英与被告哲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邓世英应向第三人涂建勇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邓世英对被告哲朔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涂建勇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哲朔公司与第三人涂建勇签订代理销售合同,约定:“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乙方(第三人涂建勇)为甲方(被告哲朔公司)代理项目的联合推介方,乙方利用现有房地产中介机构网点资源和所拥有的其他客户资源、渠道,针对甲方代理项目进行推广宣传,以达到指引客户购买甲方项目为目的。甲方按时与项目的发展商协调和承担转介流程工作,并按时与发展商结算佣金,准时向乙方支付应付之佣金。甲方承诺每套房屋成交给乙方转接服务费用如下:甲方一级代理项目实得佣金的100%给与乙方;甲方二级代理项目实得佣金的100%给与乙方”。2015年11月19日,被告哲朔公司与第三人涂建勇签订债权债务声明书,约定:“甲方(第三人涂建勇)与乙方(被告哲朔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解除加盟合作协议,甲方经营管理活动中无任何合同纠纷、无任何债权债务,如有,则与乙方无关,乙方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甲方于2015年11月30日起不得再以乙方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并于2015年11月30日前自行将所有业务关系转接,业务关系未能转变的,乙方无义务承担任何责任。因甲方加盟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业务纠纷或债务,导致乙方遭受任何经济损失的,甲方愿承担赔偿责任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邓世英持有被告哲朔公司工作证。2016年1月11日,原告邓世英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裁决被告哲朔公司支付欠付工资。后该委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年1月27日,原告邓世英诉请如上。另查明,被告哲朔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营销策划、楼盘销售代理、房地产信息咨询、物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及二手房经纪。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共同向本院提交代理销售合同、债权债务声明书以及下列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邓世英提供:被告哲朔公司工作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当事人必须有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除了提供劳动以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安排,遵守规章制度,其为用人单位劳动取得的劳动收入作为其劳动收入的主要来源。本案中,原告邓世英未接受被告哲朔公司管理及安排工作,其获取劳务费是从第三人涂建勇处领取。

被告哲朔公司也不清楚原告邓世英是否为其提供劳动,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邓世英与被告哲朔公司之间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根据代理销售合同、债权债务声明书等证据,本院确认第三人涂建勇与被告哲朔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第三人涂建勇与原告邓世英之间为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邓世英并未举示其已实际为第三人涂建勇提供了劳务及欠条等债权凭证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邓世英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邓世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邓世英举示的哲朔报备表,因其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哲朔公司举示2015年8月22日第三人涂建勇同他人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茂郡渠道分销框架承包协议系涉及与案外人关系,在案外人未到庭证实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被告哲朔公司举示的收条、委托书,因其仅举示了第三人涂建勇及其妻子田慧出具的收条,未举示相应支付凭证,且田慧出具的收条涉及41万多元,无相应的银行支付凭证不能作为抵消其责任的依据。并且该收条等仅能作为被告哲朔公司与第三人涂建勇内部抵扣责任的依据,对外并不发生效力,故本院对收条、委托书不予以采信。对原告邓世英与被告哲朔公司举示的其他证据,因对待证事实缺乏足够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涂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妨碍本院依法判决本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世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霍袁平

人民陪审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瞿 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