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3211号
原告:高新伟。
被告:解博。
被告:孟军。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王志刚。
委托代理人:王大鹏。
原告高新伟诉被告解博、孟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嘉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伟,被告解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伟诉称,2015年9月1日8时45分,原告在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路辽河街,被被告解博驾驶的辽A516**号轿车撞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解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897.75元、误工费5151.28元,护理费及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爱人住院护理费4230元;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军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解博辩称,肇事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偿。原告并没有住院,及护理的人员是原告配偶,故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原告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数额,只约定不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8时45分许,在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路辽河街,解博驾驶辽A516**号轿车与原告高新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新伟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解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主要诊断为“头皮血肿,头部外伤等”,出院后医嘱累计休息8周零5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8897.75元。另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孟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解博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所花费的治疗费用8897.75元票据与其所提供病历所记载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151.28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单位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5151.2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6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复诊情况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原告亦未提供医嘱证明其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未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精神受到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爱人住院护理费问题。因该笔费用并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新伟医疗费8897.75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新伟误工费5151.28元;
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高新伟交通费46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解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春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曲顺江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