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5117号
原告:王恭远,男,汉族,1970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许明贵,男,汉族,1984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现住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王恭远诉被告许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东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恭远、被告许明贵本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恭远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八万元,当时将一部车牌号码为赣D×××××号的小型车辆抵押给原告。但在2016年5月3日被告趁原告不在时,向原告的妻子说有急事用车,至今不归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万元。
原告王恭远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借条。
被告许明贵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不对,借条上写的8万元,但是陆续有还过钱,大概3、4万元。原告提交的借条是真实的,车辆只是附带,放在楼下。被告住在楼上,原告是房东住在楼下。原告知道被告有车才会借钱给被告。今年年初,原告说缺钱用,我就找人借钱,把车抵给了借钱给我的人,抵押了6万元,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已经还了25000元给原告,其他的钱用于偿还购买车辆的按揭款。
被告没有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认识被告的哥哥,原告与被告因借款才认识。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王恭远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恭远人民币80000元整,暂将赣D×××××小车抵押至王恭远处。庭审中原告王恭远、被告许明贵签署了保证书。原告称:借款时,被告称借款用途是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口头承诺两、三个月后就还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但是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给原告。借款预扣了利息,原告实际上给了被告76000元。被告仅在2016年3月份向原告偿还过25000元,就没再还过钱了。被告尚欠55000元,加上被告后来又借的但是没有写欠条的3000或者4000元钱,还有房租、水电费共计6万元。被告则称:《借条》是被告本人书写的,借款用于去澳门赌博,第一笔借款,原告向被告转账9500元,剩下的500元作为好处费扣除;当天晚上原告又转账给被告2000元。第一笔借款实际上是11500元。过了两天,被告向原告借第二笔7万元,但是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64500元,剩下的5500元作为好处费扣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按照月息5%计算借款利息,被告认为不合理,没有给过利息,也没有再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6年春节的时候,向原告偿还了8000元,但是具体的偿还方式记不清了,被告于2016年3月份向原告偿还过250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恭远提交了被告许明贵出具的一份《借条》,证明被告许明贵向原告王恭远借款的事实,对原告王恭远与被告许明贵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许明贵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未清偿借款,故原告王恭远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当中的陈述,原告预扣的4000元应从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共计76000元。除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2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000元。
被告辩称其还过8000元及其他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主张上述借款是用于被告许明贵个人赌博和偿还赌债,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后来又借的但是没有写欠条的3000或者4000元钱,还有房租、水电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被告许明贵应向原告王恭远偿还借款本金5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明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恭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1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恭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20元,由原告王恭远负担人民币190元,由被告许明贵负担人民币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东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舒张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