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昌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东京路1908号。
法定代表人:郭华成,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华成,青州昌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秀花,系郭华成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超前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海岱路银泰街778号。
法定代表人:晁春光,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晁春光,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晓燕,系晁春光之妻。以上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恒亮,山东哈维斯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谢保武,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笮连云。
原审
被告:青州重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北环东路2626号。法定代表人笮连云,总经理。原审被告马庆盟。上诉人青州昌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郭华成、史秀花、青州超前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前公司)、晁春光、韩晓燕因与被上诉人崔恒亮,原审被告笮连云、马庆盟、青州重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1民初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恒亮一审诉称:2014年12月27日,笮连云、马庆盟因资金不足由重力公司、昌隆公司、郭华成、史秀花、超前公司、晁春光、韩晓燕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其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3%;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追要,笮连云、马庆盟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60800元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各担保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笮连云、马庆盟偿还其借款人民币本金1600000元;2、依法判令笮连云、马庆盟支付其借款利息60800元(2014.12.27-2015.2.2),2015年2月3日至付清之日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3、重力公司、昌隆公司、郭华成、史秀花、超前公司、晁春光、韩晓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笮连云、马庆盟、重力公司、昌隆公司、郭华成、史秀花、超前公司、晁春光、韩晓燕负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崔恒亮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笮连云、马庆盟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重力公司、昌隆公司、郭华成、史秀花、超前公司、晁春光、韩晓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笮连云、马庆盟、重力公司、昌隆公司、郭华成、史秀花、超前公司、晁春光、韩晓燕负担。笮连云一审辩称:其与马庆盟向崔恒亮借款属实,2014年2月9日向崔恒亮借款1000000元,3月3日借款600000元,其于2014年12月27日分二笔归还了1600000元,由郭华成为我支付了一部分利息。2014年12月27日,我与马庆盟又向崔恒亮借款1600000元,之后的利息没有归还。重力公司一审辩称:担保借款属实,其余同笮连云的答辩意见相同。马庆盟一审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昌隆公司、郭华成、史秀花、超前公司、晁春光、韩晓燕一审辩称:崔恒亮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12月27日,笮连云、马庆盟向崔恒亮借款,担保人没有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崔恒亮对昌隆公司、郭华成、史秀花、超前公司、晁春光、韩晓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27日,笮连云、马庆盟因由重力公司、昌隆公司、郭华成、史秀花、超前公司、晁春光、韩晓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崔恒亮借款1600000元,并共同为崔恒亮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因周转资金不足,今借到崔恒亮现金人民币¥16000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正,期限30天,借款日期2014年12月27日,到期日期2015年1月25日。借款利率按月息30‰计算。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自愿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后两年。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笮连云(手印)马庆盟(手印)身份证号码:370721196805100529370721196510310019保证担保单位盖章:青州重力起重机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笮连云(手印)(私章)保证担保单位盖章:青州昌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郭华成(手印)(私章)担保人:郭华成(手印)史秀花(手印)身份证号码:370721195512023318370721195610183286保证担保单位盖章:青州超前制管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晁春光(手印)(私章)担保人:晁春光(手印)韩晓燕(手印)身份证号码:370102197705174178372923197808080068”。同日11时28分23秒,崔恒亮自622845****5665账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向笮连云622848****6070账户转款1600000元。上述借款逾期后,经崔恒亮追要,笮连云、马庆盟未归还借款本息,重力公司、昌隆公司、郭华成、史秀花、超前公司、晁春光、韩晓燕亦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同时查明,笮连云、马庆盟曾于2014年2月9日由重力公司、昌隆公司及案外人青州市恒茂无缝钢管经销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崔恒亮借款1000000元;同年3月3日,笮连云、马庆盟由重力公司、昌隆公司及案外人青州市鑫牛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崔恒亮借款600000元,并分别为崔恒亮出具了借条。2014年12月27日10时37分58秒、10时41分58秒,笮连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崔恒亮转款1000000元及600000元归还了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笮连云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二份,晁春光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笮连云、马庆盟共同由重力公司、昌隆公司、郭华成、史秀花、超前公司、晁春光、韩晓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崔恒亮借款1600000元,崔恒亮于2014年12月27日11时28分23秒,通过银行向笮连云账户转款后,崔恒亮与笮连云、马庆盟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崔恒亮要求笮连云、马庆盟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笮连云、马庆盟向崔恒亮承诺借款利率按月息30‰计算,已经超出上述规定,现崔恒亮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重力公司、昌隆公司、郭华成、史秀花、超前公司、晁春光、韩晓燕自愿在笮连云、马庆盟为崔恒亮出具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自愿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借条上保证担保单位处盖章及担保人处签名按印,所涉担保合同也已生效。故崔恒亮要求重力公司、昌隆公司、郭华成、史秀花、超前公司、晁春光、韩晓燕对笮连云、马庆盟借款本息按照上述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笮连云、马庆盟曾于2014年2月9日、3月3日分别向崔恒亮借款1000000元及600000元,笮连云、马庆盟已于2014年12月27日10时37分、41分分两次还清,且担保人与本案担保人也不一致。现昌隆公司、郭华成、史秀花、超前公司、晁春光、韩晓燕关于所担保款项已经还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马庆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笮连云、马庆盟归还崔恒亮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青州重力起重机有限公司、青州昌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郭华成、史秀花、青州超前制管有限公司、晁春光、韩晓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崔恒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笮连云、马庆盟、青州重力起重机有限公司、青州昌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郭华成、史秀花、青州超前制管有限公司、晁春光、韩晓燕负担。宣判后,昌隆公司、郭华成、史秀花与超前公司、晁春光、韩晓燕均不服,并分别提起上诉。昌隆公司、郭华成、史秀花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
一、2014年9月,上诉人提供担保时的借款与2014年2月、3月份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2014年9月,因笮连云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借款人借款1600000元,并承诺用2个月,经担保人劝阻让其使用一个月并说明用款的危险性,后笮连云同意只使用一个月,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被上诉人证实2014年9月份上诉人提供担保时的借款与2014年2月、3月份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双方未发生新的借贷关系,并认可日期期限是被上诉人自己随便填写的。2014年12月27日,借款人笮连云分两笔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1600000元,系归还的2014年9月份的借款,笮连云履行偿还义务后,双方的借贷关系终止,担保人不承担承担责任。2014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另行向笮连云交付借款1600000元,系新的借款该借款上诉人没有提供担保,与上诉人无关。
二、2014年9月上诉人提供担保时,在借款期间内被上诉人未履行出借义务。被上诉人认可2014年9月与上诉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担保期限一个月,而被上诉人履行出借义务的时间为2014年11月份,而在出借人与借款人、担保人约定的借款期间内,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出借义务。在2014年9月份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合同约定担保日期30天、数额为1600000元,其余内容空白,被上诉人承诺,在交付借款后电话通知担保人,后来担保人迟迟未接到被上诉人的电话,到被上诉人办公室核实,被上诉人自述:2014年9月份签订合同,但款是11月份借出的,借款12月份到期等内容,后来借款人笮连云证实上诉人担保的借款未收到。在上诉人提供的担保期间内,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借款,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笮连云在庭审中也认可,在变更担保人时隐瞒了原存在借款的事实,目的在于要求新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与笮连云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2014年12月27日是新的借款,在担保日期、担保期限伪造、担保人不知情并有录音证明的情况下,不应承担新的担保责任。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9月份,借款人笮连云重新出具借条,该行为系对原借款2014年2月、3月借款的形式变更,不是新的借款。上诉人没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故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超前公司、晁春光、韩晓燕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
一、2014年9月,上诉人提供担保时没有发生借贷事实。2014年9月份,笮连云出具借条、上诉人提供担保时的借款与2014年2月、3月份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2014年9月,笮连云及以前的担保人无力偿还崔恒亮的借款,两人协商编造新的借款160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1个月(录音有其内容),后该1600000元没有支付给借款人。2014年9月份出具的借条是对2014年2、3月份借款的形式变更,只是重新出具的借条,没有发生新的借款事实。2014年12月27日,崔恒亮再次出借1600000元的行为,不是根据2014年9月的借条履行借款的行为,该借款是新的借款,上诉人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不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2月27日,借款人笮连云分两笔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1600000元,系归还的2014年9月份的借款,笮连云履行偿还义务后,双方的借贷关系终止,担保人不承担承担责任。2014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另行向笮连云交付借款1600000元,系新的借款,在担保日期、担保期限伪造、担保人不知情并有录音证明的情况下,上诉人不承担新的担保责任。
二、2014年9月上诉人提供担保时,在借款期间内被上诉人未履行出借义务。被上诉人认可2014年9月与上诉人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担保期限一个月,而在出借人与借款人、担保人约定的借款期间内,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出借义务,借贷关系不生效。在2014年9月份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合同中有担保日期30天、数额为1600000元,其余内容空白(有录音为证),该录音与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借款人的自述相互印证,上诉人提供的担保期间内,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借款,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三、借款人笮连云在庭审中也认可,在变更担保人时隐瞒了原存在借款的事实,目的在于要求新的担保人即上诉人对原借款提供担保,崔恒亮及笮连云要求上诉人提供担保时,隐瞒了原存在借款及该借款不能偿还的事实,目的在于要求新的担保人即上诉人超前公司、晁春光、韩晓燕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超前公司、晁春光、韩晓燕提供担保时,崔恒亮与笮连云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和事实,担保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昌隆公司、郭华成、史秀花与超前公司、晁春光、韩晓燕针对对方的上诉意见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崔恒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重力公司、笮连云陈述:该公司及个人现没有偿还能力。原审被告马庆盟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在上诉人昌隆公司、超前公司第一次上诉即本院(2015)潍民四终字第107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笮连云到庭陈述:2014年9月份的借条是2014年2月9日、2014年3月3日两笔共计1600000元的借条重新出具形成,因为原来的担保人青州市恒茂无缝钢管经销处法定代表人找不到了,前期借款1600000元的利息笮连云在2014年6月份就还不上了,被上诉人崔恒亮让笮连云再找担保人,笮连云就找了昌隆公司、郭华成、史秀花与超前公司、晁春光、韩晓燕作担保。2014年12月27日的借款是被上诉人崔恒亮帮其借的钱,崔恒亮事先找好出借人,1600000元款项转到笮连云的帐户后,其打给了崔恒亮,崔恒亮又打给了笮连云,目的就是走帐,让新的担保人提供担保,其找昌隆公司、郭华成、史秀花与超前公司、晁春光、韩晓燕提供担保时,其明确告知昌隆公司、郭华成、史秀花2014年9月份重新出具借条是对前期2014年2月9日、2014年3月3日16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昌隆公司因对2014年2月9日、2014年3月3日1600000元的借款一直提供担保,因此同意继续提供担保。而超前公司、晁春光、韩晓燕是其新找的担保人,如果告诉超前公司、晁春光、韩晓燕是以前的借款,超前公司、晁春光、韩晓燕是不会提供担保的,其就告诉超前公司是2014年9月份新的借款,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时崔恒亮也是这么给超前公司、晁春光、韩晓燕说的。昌隆公司、郭华成陈述:2014年6月份时,其已知道笮连云所经营的重力公司经营恶化,因其为2014年2月9日、2014年3月3日1600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在2014年9月份重新出具借条时故继续提供了担保。超前公司、晁春光、韩晓燕陈述:笮连云于2014年9月份向崔恒亮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时,崔恒亮明确告知超前公司、晁春光、韩晓燕借款打到笮连云帐户后会通知担保人,后来没有接到电话,超前公司打电话询问笮连云借款是否到帐,笮连云告知超前公司2014年9月份的借条是以前的借款,以前的借款在2014年6月份笮连云就连本带息还不上了,崔恒亮让笮连云欺骗超前公司为2014年9月份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崔恒亮与笮连云事先协商好的,后超前公司到崔恒亮办公室核实情况,崔恒亮给超前公司陈述2014年9月份超前公司提供的担保,10月份或11月份给笮连云放的款,12月份到期,并强调笮连云使用一个月。2014年9月份,崔恒亮与笮连云让超前公司提供担保时,崔恒亮与笮连云编造了新的借款事实,目的是让新的担保人超前公司、晁春光、韩晓燕为以前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提供其与出借人崔恒亮的通话录音三份。该通话录音中崔恒亮陈述:笮连云的借款使用期为一个月,是2014年11月份转的借款,2014年12月份到期。针对超前公司、晁春光、韩晓燕在二审中陈述的担保事实经过,崔恒亮在一审中陈述的本案借贷担保事实经过为:2014年12月27日,笮连云、马庆盟因资金不足由本案担保人担保向其借款1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25日,其于2014年12月27日向笮连云交付了涉案借款,而在二审中陈述的借款担保事实为:2014年9月份,笮连云之前有一笔借款到期了,笮连云要还上再用一下,担保人同意担保一个月。针对崔恒亮的陈述,本院要求崔恒亮提供2014年12月27日之前,借款人笮连云、马庆盟将2014年2月9日、2014年3月3日的1600000元借款利息全部还清的相关证据,崔恒亮陈述无法提供。二审中,崔恒亮认可其本次诉讼主张的1600000元借款,借款人、担保人签字的时间为2014年9月份,借条上的借款时间及借款到期日均是其本人事后添加,其认可在2014年9月份之前笮连云、马庆盟所借的1600000元借款,担保人之一青州市恒茂无缝钢管经销处不知去向。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笮连云、马庆盟于2014年2月9日、3月3日向崔恒亮借款160000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诉讼,崔恒亮主张2014年12月27日笮连云、马庆盟向其借款1600000元,并与借款人、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25日,其依约于2014年12月27日履行了交付1600000元借款的出借义务,而借款人笮连云、马庆盟对崔恒亮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辩称2014年9月份出具的借条系2014年2月9日、3月3日1600000元借条的重新出具,2014年12月27日,崔恒亮与笮连云只是到银行走帐,并未发生1600000元新的借贷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崔恒亮主张2014年12月27日其与借款人、担保人发生了1600000元新的借贷事实,其提供的1600000元借条,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签字的时间为2014年9月份,借款日期、借款到期日期均系其于2014年12月27日自行添加。崔恒亮在二审中主张2014年9月份出具涉案1600000元的借条系笮连云将前期借款1600000元偿还后,其准备再出借1600000元给借款人笮连云新的借款意思表示,而其认可至2014年9月份笮连云所借的前期借款1600000元本金均未偿还,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前期160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还清。崔恒亮于2014年9月份在笮连云、马庆盟未还清前期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明知借款人笮连云、马庆盟前期借款1600000元的担保人之一青州市恒茂无缝钢管经销处已不知去向,仍作出于2014年9月份再次向笮连云、马庆盟出借1600000元借款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崔恒亮提供的2014年2月9日、3月3日1600000元的借条、2014年9月份1600000元的借条与借款人笮连云的庭审陈述及担保人昌隆公司认可的担保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4年9月份1600000元的借条系2014年2月9日、3月3日1600000元借条的重新出具。笮连云辩称2014年9月份其与崔恒亮未发生新的借款事实,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昌隆公司、郭华成、史秀花是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笮连云、马庆盟于2014年2月9日、3月3日向崔恒亮借款1600000元,昌隆公司对该1600000元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份,昌隆公司认可在笮连云、马庆盟向崔恒亮出具的1600000万元借条上担供连带责任保证时,笮连云明确告知担保人昌隆公司、郭华成、史秀花该1600000元系前期借款1600000元的重新出具。昌隆公司、郭华成、史秀花主张其于2014年9月份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时,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2月27日,崔恒亮与笮连云、马庆盟虽然进行了相互转帐的行为,但借款人笮连云、马庆盟认可2014年2月9日、3月3日所借崔恒亮的1600000元借款仍没有偿还,担保人昌隆公司主张其与2014年9月份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涉案借款于2014年12月27日已还清,其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上诉主张,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昌隆公司、郭华成、史秀花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超前公司、晁春光、韩晓燕是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笮连云、马庆盟于2014年2月9日、3月3日向崔恒亮借款1600000元,超前公司、晁春光、韩晓燕对该1600000元的借款并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超前公司、晁春光、韩晓燕主张2014年9月份债权人笮连云、马庆盟及债务人崔恒亮让其提供担保时,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超前公司对该主张负有举证义务。笮连云在二审中认可其与出借人崔恒亮于2014年9月份让担保人超前公司、晁春光、韩晓燕提供担保时,告知超前公司、晁春光、韩晓燕其于2014年9月要向崔恒亮借款16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一个月,且主观上存在隐瞒2014年9月份的借款系前期借款形成的故意。出借人崔恒亮对借款人笮连云陈述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但担保人超前公司、晁春光、韩晓燕提供的崔恒亮与超前公司的通话录音,与借款人笮连云的庭审陈述及出借人崔恒亮与借款人笮连云、马庆盟于2014年12月27日到银行相互转帐的行为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崔恒亮与笮连云、马庆盟双方串通,骗取担保人超前公司、晁春光、韩晓燕对2014年2月9日、3月3日的借款1600000元提供了担保。担保人超前公司、晁春光、韩晓燕主张其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时,债权人崔恒亮与债务人笮连云、马庆盟双方串通,骗取其对涉案借款提供了担保,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2014年12月27日借款人笮连云、马庆盟与出借人崔恒亮发生了1600000元新的借贷事实,且担保人超前公司对2014年12月27日新发生的1600000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超前公司、晁春光、韩晓燕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1民初9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笮连云、马庆盟归还崔恒亮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崔恒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1民初9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青州重力起重机有限公司、青州昌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郭华成、史秀花、青州超前制管有限公司、晁春光、韩晓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青州重力起重机有限公司、青州昌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郭华成、史秀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7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4747元,由笮连云、马庆盟、青州重力起重机有限公司、青州昌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郭华成、史秀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7元,由上诉人青州昌隆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郭华成、史秀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建海
代理
审判员 柏道勇
代理
审判员 张俊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迦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