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792号
原告:罗建亮,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龚文平,男,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罗建亮(简称原告)与被告龚文平(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胡亚群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胡水根、黎颉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罗婉婷担任记录,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文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5月1日借给被告210000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本金,自2013年2月1日之后也没有支付利息。此后,我多次通过电话、书面形式催讨上述借款,均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21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596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又未提供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借期为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
二、快递单两份,证明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催过款(2013年5月28日寄往丰城市曲江荣坊煤矿;2014年12月26日寄给被告);
三、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户籍信息。庭审中,宣读了法院调取的丰城市尚庄街道华兴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对该证明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由于未到庭,故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案审理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举证一,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举证二,上面分别加盖北京马尾沟及北京顺义的邮戳;举证三,加盖了丰城市公安局尚庄派出所户口专用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故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法院自行调取的证明材料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对该证明的三性无异议,上面有出证人签字,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故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结合本案的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5月1日借给被告210000元,被告当日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本金,自2013年2月1日之后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向丰城市曲江荣坊煤矿(被告系该矿总管)催过款,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催过款。原告在催款未果的情况下起诉到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借款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2﹪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一并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还款酿成本次纠纷的发生,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龚文平欠原告罗建亮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159600元(按2﹪月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到2016年3月31日止,以后利息算至还清款止),本、息合计369600元,限被告龚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给原告罗建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44元,由被告龚文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44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胡亚群
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
人民陪审员 黎 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婉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