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更1593号罪犯熊承志,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八监区服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了(2010)广法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熊承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以(2011)川刑终字第7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以(2014)川刑执字第68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川中监狱根据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8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承志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累计获得定量考核积分130.9分,月平均5.95分,2016年1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该犯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见履行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4月11日经武胜县沿口镇人民政府证明熊承志家里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加(扣)分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熊承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熊承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至2031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胥雪梅
审判员 黄河银
审判员 鲜代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