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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979号

原告王永诉被告王善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永,王善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979号原告王永,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张道琪,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3199010984789。被告王善发,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原告王永诉被告王善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的委托代理人张道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善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我借款8670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交我持有。被告借款时承诺尽快偿还,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867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善发未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2008年秋天,被告因养鸡向原告借款13000元。因被告借款时承诺尽快偿还,未约定期限、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仅偿还借款4330元,剩余借款8670元未偿还。原告又向被告索要,2010年2月1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欠条内容“今有王善发欠王永现金8670元正,大写捌仟陆佰柒拾元,王善发,2010年2月12号”。在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期限。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偿还。为此,形成诉讼。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借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借款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答辩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亦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且原告所起诉的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善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借款867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善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继霞

审判员  刘玉娟

审判员  张海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