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2031号
原告:王登岩,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告:陈德平,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原告王登岩与被告陈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登岩诉称:被告陈德平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言明年底腊月二十九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被告陈德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登岩与被告陈德平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9月4日,被告陈德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登岩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登岩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归还日期:年底腊月二十九日。借款人:陈德平;担保人:甘隆水。2015年9月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陈德平一直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德平向原告王登岩借款20000元一直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登岩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德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