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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1826号

2016新2325民初1826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奇台县鑫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多瑞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1826号

原告:奇台县鑫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奇台县城健康路营业执照注册号:652325050002613组织机构代码:68956515-8

法定代表人:余生刚,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多瑞,男,汉族。

原告奇台县鑫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多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昌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生刚,被告王多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昌物业管理公司诉称:被告入住奇台县古城明珠二期2号楼2单元1004室自2014年至今,在原告无数次催促下,被告均已各种借口推托拒付,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核算,被告共拖欠物业费2078.9元,共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1146元。综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费2078.9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14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交物业费是因为2013年10月份通暖以后,被告就发现房屋客厅天花板漏水,然后给原告反映。当时原告卖水的工作人员给被告说他们把这一情况记录下来,到时候处理。但原告一直没有处理。第二年原告的工作人员又向被告收物业费,被告问他们漏水的事处不处理,起初他们说什么事情他们不知道,后来又说漏水的事情房产开发公司已经赔完了,房产公司赔钱的时候被告为什么不来,现在这事他们也管不了了。被告说原告不通知,被告怎么知道。被告也不可能天天在原告办公室等着。所以被告一直没有交物业费。现在被告的意见还是要求原告对被告房屋漏水的事情进行处理,否则物业费被告不交。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收费单位信息公示表一份,鑫昌物业公司二维码一份。拟证明:原告收费的依据。被告对小区所有人都是按这个标准收费的,不是被告一个人,所以对收费标准没有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综合认定。被告王多瑞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多瑞是奇台县古城明珠二期2号楼2单元1004室(房屋面积96.2平方米)的业主。原告是为奇台县古城明珠二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因被告向原告反映房屋漏水的问题,原告一直未解决,故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现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经奇台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原告的收费标准为: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为1.1元/平方米/月,城镇居民垃圾清运费为1.2元/人/月。被告的房屋面积是96.2平方米,被告家一共3口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010.58元、卫生费68.4元,合计2078.9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没有支付物业费的原因是原告一直未解决其房屋漏水的问题。但该事项不属于物业服务的范围,被告以此拒付物业费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多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奇台县鑫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078.98元。

二、驳回原告奇台县鑫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多瑞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洁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元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