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1555号原告郭某某,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凌海市。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凌海市被告毕某某,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旭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2015年合伙养虾。2015年5月1日到10月2日期间,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饵料,共欠饵料款48700元,二被告写下欠据一张。2015年10月5日二被告给付我6000元。10月25日被告又为我书写欠条一张,余款42700元二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经我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饵料款42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欠款的事实存在,确实欠原告42700元,我与被告毕某某曾欠原告货款48700元,后偿还原告6000元,尚欠原告42700元。欠条本存在两张,出具第二张欠条的时候我在场,但是第二张欠条与我无关,上面没有我的签字。被告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与毕某某于2015年合伙养虾。2015年5月1日到10月2日期间,二被告于原告处购买饵料,共欠原告饵料款48700元。2015年10月2日,二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据一张,其上载明了欠款金额及二被告的亲笔签名。2015年10月5日二被告给付原告饵料款6000元,余款42700元二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饵料款42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对于被告刘某某提交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其与被告毕某某、案外人于某某系合伙关系。从该份证据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三人为合伙关系,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饵料,被告理应依约给付原告饵料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刘某某提出其与被告毕某某、案外人于某某系合伙关系,本案应追加案外人于某某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与毕某某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该饵料款应由二被告连带清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毕某某连带清偿原告郭某某饵料款人民币42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被告刘某某、毕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旭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