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2071号
原告:王某。
被告:孙某甲。
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盛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更甚的是被告经常把我打得遍体鳞伤。最近被告又无端猜疑,对我进行毒打,伤情多处可见,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王某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财产清单一份。
被告孙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应一起抚养,最近打原告是因为她出轨了,她与别的男人同住好几个月了。被告孙某甲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
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自由恋爱相识,双方婚前感情尚可,最终结婚应当是双方慎重的选择,并非是草率决定,因此,双方的感情基础较牢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会产生矛盾、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加强沟通,真诚面对婚姻现实,找出发生矛盾的原因,采取积极态度和措施加以修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
原告王某虽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盛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 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