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5069号原告苏州宏呈祥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尹山收费站南227省道,实际经营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通达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孔祥合,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占杨。被告杨成。
原告苏州宏呈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占杨、杨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李占杨、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宏呈祥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占杨支付设备使用费100000元(后减为85000元);2.被告杨成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按与被告李占杨签订的《买卖合同》向李占杨提供计价人民币400000元的挖掘机一台,但被告李占杨收货后,未依约付款,其只得按合同将设备拖回,并要求支付使用费;被告杨成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占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挖掘机已被原告取回,其首付款已超过了使用期间的费用,且现无能力支付,原告亦无权要求再支付使用费。被告杨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虽是担保人,但没仔细审阅担保合同就签名确认了,且��没有能力支付该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占杨(乙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XE85CXUG00802CDKA00287液压挖掘机一台,计价人民币400000元,另付利息18000元、担保费5000元;付款采用分期方式,即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首付20000元、利息18000元、担保费5000元、保证金30000元(该保证金冲抵最后一期应付款),余款380000元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分9期付清,如乙方按期付款,则保证金30000元冲抵最后一期应付款,如违约则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保证金冲抵违约金;乙方未付清所有款项前,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甲方;乙方逾期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设备,且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应按以下标准向甲方支付设备实际使用期间的使用费(按实际使用期限累计计算,不足一个月的���一个月计算):第一个月为设备总价的20%,第二个月为设备总价的10%,第三个月为设备总价的7%,第四个月及以后每月为设备总价的5%。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杨成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杨成为李占杨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天,原告将上述挖掘机交付被告李占杨使用,李占杨亦支付了人民币73000元。2014年2月13日,李占杨通过银行卡又转账支付10000元。2014年4月底,原告将挖掘机取回。审理中,原告承认按合同约定,被告李占杨使用挖掘机4个月的使用费为168000元,扣除李占杨已支付83000元,应再支付85000元,故自愿减少诉讼请求标的为8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占杨、杨成承认原告苏州宏呈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苏州宏呈祥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占所未按约支付分期的货款,构成违约,按约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李占杨支付的款项转为使用费。扣除李占杨已支付的款项,还应支付使用费85000元。被告杨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占杨支付设备使用费85000元,并由被告杨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占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宏呈祥机械有限公司设备使用费人民币85000元。
二、被告杨成对被告李占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占杨、杨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施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万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