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4379号
原告:阎凤华,女,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綦江县东溪区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下场口14号。法定代表人谢冀川,该社主任。
原告阎凤华诉被告綦江县东溪区供销合作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和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阎凤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綦江县东溪区供销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凤华诉称,2004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自有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区XX号房屋(面积80.03平方米),卖与原告及罗开全(与原告系夫妻有关系),房屋价款为人民币14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就向被告付清了全部价款共计14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但被告找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迟迟未能办理,2012年8月13日,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綦法民初字第01588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原告阎凤华与罗开全自愿离婚,双方购买的位于綦江区东溪供销合作社位于綦江区XX号营业用房80.03平方米(XX号,买卖房屋协议中面积80.03平方米)归原告阎凤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将房屋过户于原告,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予以推脱,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将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原綦江县)东溪镇XX号房屋过户口于原告名下。被告綦江县东溪区供销合作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屋位于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正街32号,权利人綦江县东溪区供销合作社,房屋用途营业,房屋建筑面积86.09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号,登记日期为2007年6月22日。现该房屋产权证由原告阎凤华管理。2004年10月10日,原告阎凤华和罗开全与被告綦江县东溪区供销合作社签定了《买卖房屋协议》,协议中被告綦江县东溪区供销合作社系甲方,原告阎凤华和罗开全系乙方,约定甲方自有XX号房屋一间,面积80.03平方米,经企业办公会研究决定,将访房屋卖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议,达成以下协议:1、房屋价款: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正(14000元)。2、乙方交清房款后,甲方将房屋交给乙方。3、房屋过户,由乙方自行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产生一切税、费由乙方自行负责。4、以上协议,甲方双方各执一份(共贰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予以补充。5、本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綦江县东溪区供销合作社、原告阎凤华、罗开全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被告綦江县东溪区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谢冀川向原告阎凤华出据收据,编号为0007164,载明:交款单位阎凤华;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肆仟元正,¥14000元;收款事由购房款(XX号)。2011年1月1日,被告綦江县东溪区供销合作社出据房屋产权买卖证明,载明:东溪供销社于2004年10月10日将位于綦江县XX号营业用房一套(房地产权证号:**号,证件名称及号码XX)售予阎凤华(身份证:XX)、罗开全(身份证:XX),买卖手续已完清,价款已支付,我单位已将该房屋交付阎凤华、罗开全,阎凤华、罗开全已成为该房屋事实上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应全部由阎凤华、罗开全行使,只是该房屋在产权过户程序中,我单位有义务协助该房屋产权的过户。2011年9月21日,被告綦江县东溪区供销合作社出据委托书,载明:本单位已于2004年10月10日将位于綦江县XX号营业用房一套售予阎凤华、罗开全,买卖手续已交清、房屋已交接。现因委托人工作繁忙,无法亲自到场,特委托阎凤华、罗开全为全权代理人,代理对该房屋所涉及的买、售、出租、过户等一切法律行为,委托人均予以认可。上述委托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该房屋产权人变更(即过户后)为阎凤华、罗开全为止。后因XX号房屋与原綦江县直管公房管理所房屋不可分割,而原綦江县直管公房管理所又将房屋租赁给黄勇华使用,2011年11月23日,罗开全与黄勇华、綦江县直管公房管理所签订租房协议和补充协议,将XX号房屋租赁给黄勇华使用。另查明,原告阎凤华与罗开全曾系夫妻,双方于198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13日离婚。(2012)綦法民初字第0158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购买的綦江县东溪区供销合作社位于綦江区XX号营业用房80.03平方米(产权证XX号,买卖房屋协议中面积80.03平方米)归阎凤华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材料、买卖房屋协议、收据、房屋产权买卖证明、委托书、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号)、(2012)綦法民初字第01588号民事调解书、租房协议和补充协议等证据证证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阎凤华和罗开全与被告綦江县东溪区供销合作社2004年10月10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房屋全部的价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和罗开全,且被告向原告出据了买卖手续已完清、价款已支付、房屋已交接的证明,该房屋已由原告和罗开全实际管理并租赁给第三人,房地产权证亦由原告管理,该《买卖房屋协议》已实际履行了。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取得了綦江区XX号营业用房屋的所有权,其将房屋卖给罗开全、阎凤华系有权处分,被告有义务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因该房屋系原告阎凤华与罗开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已于2012年8月13日离婚时对此财产作了处分,约定归原告阎凤华所有,故原告阎凤华要求被告綦江县东溪区供销合作社将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原綦江县)XX号房屋过户口于原告名下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綦江县东溪区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阎凤华办理位于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正街32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号)的过户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阎凤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黄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