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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6民初1313号

盘锦鼎实集团辽河油田嘉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盘锦鼎实集团辽河油田嘉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1313号原告盘锦鼎实集团辽河油田嘉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小区。法定代表人于成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鹤,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15号。法定代表人胡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叶,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盘锦鼎实集团辽河油田嘉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鼎实集团辽河油田嘉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鹤,被告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约定就长春市政府暖房子工程项目招投标中进行合作,由被告参与中标该项目,由原告施工,被告根据中标工程项目结算价格收取管理费用。2010年8月份,原告先行支付给被告五十万元用于支付可能产生的投标款,如不能投标需返还。之后因联系工程项目未果,一直没有参与招投标项目,按照合同约定因无合作项目而协议自行终止,被告应将没有使用的投标款全部返还。但被告却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不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5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5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体的理由在举证和辩论时具体说明。其理由是双方虽然签订合作协议,但是没有进行实质性合作,被告也进行了招投标的具体工作,并且在合作工程中,原告方单位在被告处借款3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在合作过程中提供一台工作用车,车号为吉A0T3**奥迪A41.8,原告单位的赵军恒开车后,一直未返还,同时经赵军恒同意我方还支付给具体作投标工作的杨学敏5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杨学敏是经赵军恒介绍的,从我公司提取5万元的保证金,杨学敏现下落不明,至今未返还,合作给我方造成了具体的经济损失,我方在本案中保留对原告追究的诉讼权利,综上,要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就长春市暖房子工程项目招标存在合作的事实。且双方约定如投标未完成被告将50万元返还原告。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50万元的投标款支付给被告。3、录音光盘资料一份,证明2013年原告方员工姚景义与被告单位法人胡茗的谈话,内容清晰表明被告方承认该笔50万元投标款事实,同意返还投标款,并承诺于2014年年底返还。被告质证称证据1、2均没有异议,证据3的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因为没有查账,胡总也不知道双方的往来情况,只是知道有这一笔费用,他们之间的谈话也不是正式的纪要形式,是随心性的。而且原告也应提供原始的载体。被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庭审笔录一份及借条一份,证明刘学出庭作证,证明其借款的30万元是依法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质证称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刘学没有收到该30万元的款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而且该借条上是刘学的个人签字,与原告公司无关。2、赵军恒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赵军恒是中信建设集团暖房子项目部的负责人,为了合作,被告给其购买了一台奥迪车,价值30万元。原告质证称该份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是赵军恒签字,是其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关于车辆买卖协议与本案无关。3、收据一份,证明赵军恒收到5万元保证金。原告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收款单位为杨学敏本人,是其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4、协议书一份,证明杨学敏借款5万元的具体用途。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且甲方是杨学敏,是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5、借据一份,证明王全景向被告借款4万元。原告质证称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而且是王全景的个人行为,是谁我不清楚,与原告无关。6、裁定书一份,证明上次案件以撤诉为凭。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如下:原、被告就长春市暖房子工程项目组建项目部,项目部对外以长春中心分公司的名义开展各项业务,项目部设立独立财务管理系统独立核算,由原告进行管理、施工,被告负责定期监督、指导。根据中标工程项目结算价格收取管理费用。2010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投标款500000.00元,被告公司出具了收据。后因一直未参与招投标项目,该合作未实际实行。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500000.00元,被告拒不给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50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应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长春市暖房子工程项目实施一事签订了《合作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缴纳500000.00元前期费用,后因该工程联系项目未果,被告未进行招投标项目,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00000.00元全部返还。庭审中,虽然被告辩称,“在合作过程中,原告方单位在被告处借款30万元至今未还,被告还给原告提供一台工作用车,车号为吉A0T3**奥迪A41.8始终在被告处一直未返还,另外,被告公司赵军恒要求被告方支付给杨学敏5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基于此就不应再返还原告500000.00元,对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盘锦鼎实集团辽河油田嘉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50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春明

人民陪审员  李凤香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