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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8民初2627号

赵立霞与谷继红、刘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立霞,谷继红,刘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民初2627号原告赵立霞。委托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继红。委托代理人陈希强,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国,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裴振安、赵春玲,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立霞与被告谷继红、刘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被告谷继红委托代理人陈希强、被告刘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振安、赵春玲、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18日16时37分许,刘建国饮酒后驾驶冀A×××××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石家庄市裕华区裕翔街由南向北行驶至308国道与裕翔街交叉口南110-044021号灯杆附近时,撞上在公交车站台等公交车的郭如意、赵青、赵立霞及环卫工人张国利,致车辆受损、公交站牌损坏、郭如意当场死亡、赵青、赵立霞、张国利受伤,受害人赵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驾驶人刘建国弃车逃逸。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建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如意、赵青、赵立霞、张国利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刘建国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另查明,被告刘建国驾驶的冀A×××××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谷继红,谷继红系刘建国前妻,刘建国系借用谷继红车辆,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按照交警部门的要求为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赵青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方提出,被告谷继红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未在合同上签字,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确的提示义务,因此合同的免责条款依法不应生效,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商业险保单和保险条款,提出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已向其交付了保险条款,介绍了条款内容,并特别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和说明,另外,酒后驾驶车辆及发生事故后逃逸均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属法定免责条款。本次事故造成郭如意、赵青死亡、张国利、赵立霞受伤,郭如意、赵青的亲属及伤者张国利均已向本院起诉,本院分别以(2016)冀0108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秀丽、梁红霞(赵青父母)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238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308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26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26204元,共计653358.99元。以(2016)冀0108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尹庆荣等四人(郭如意亲属)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38元,共计564282元。以(2016)冀0108民初27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国利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615元,共计8366元。本院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赔偿项目原告诉请被告平安财质证意见被告谷继红、刘建国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主张8041.46元,提供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予以佐证。不认可,证据均系复印件。同保险公司意见系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700元。住院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认可。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主张700元,无证据。无证据,不认可。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酌定500元。4、误工费主张3853.25元,按照2016年河北省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一个月。不认可,无证据,主张的计算标准无依据。原告系公司员工,属工伤,正在走工伤理赔程序,不应产生误工费。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住院病案出院医嘱中载明:注意休息,一月复查,静养8-12周。原告主张误工一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情况,鉴于其实际误工的事实存在,可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为2179元。5、护理费主张700元,护理7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不认可,无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住院7天,期间一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其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行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为643元,6、交通费主张1000元,无证据。不认可。无证据。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出院、复诊均需适当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300元。裁判理由及结果石家庄市公交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如意、赵青、赵立霞、张国利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建国作为实际侵权人,对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受到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谷继红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刘建国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约定,免责条款的字体、字号、颜色、字形等有别于合同文本其他部分,足以引起他人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且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建国饮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逃逸均为法律禁止的行为,故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立霞的各项损失共计12363.4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241.4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根据各受害人损失比例予以赔偿。鉴于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将医疗费10000元垫付给本案中的受害人赵青用作抢救费用,故该限额已使用完毕,不再予以分割,原告赵立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241.46元应由被告刘建国予以赔偿。原告张国利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22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根据各受害人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赵立霞应得305元。〈计算方法110000*3122/(615+557178+564282+3122)〉,剩余2817元,应由被告刘建国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立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建国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058.46元。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建国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175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刘爱利

审判员  刘晓丽

审判员  张书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