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3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南县莲峰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官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北京东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非,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喜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钦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玉龙。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林泽。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黄利武。一审
被告:广南县莲峰矿业有限公司一选厂。
负责人:郭文波。再审申请人广南县莲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喜珠、陈钦秋、付玉龙、李林泽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利武,一审被告广南县莲峰矿业有限公司一选厂(以下简称一选厂)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莲峰公司申请再审称,1.2011年8月5日,莲峰公司和黄喜珠签订了《合作协议》,此协议以买卖、加工硫化金原矿石和金精矿粉为主要内容。在履行一段时期后,双方决定变更合作方式。2012年9月12日,莲峰公司和黄喜珠签订了新的《合作协议》,此协议以黄喜珠入股合伙经营莲峰公司为主要内容。2012年9月18日《莲峰矿业有限公司一选厂股东会议纪要》确认黄喜珠以此前预付款为合伙经营入股金,确认其到账金额为20651800元,未加前期费用2434135.76元。此两份协议均已履行,黄喜珠亦认可收到了950665元分配款。二审判决罔顾2012年9月12日《合作协议》订立且实际履行了将近两年的事实,判令莲峰公司、陈钦秋、黄利武等共向黄喜珠返回各项金额24049335元,显属错误。2.一、二审判决判令莲峰公司等返还黄喜珠预付款,与本案系合作协议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的认定矛盾。对性质相同、项目不同的1500万硫化金原矿石预付款和1000万金精粉预付款分别判令由不同主体以不同方式返还,逻辑混乱。3.一、二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错误。莲峰公司等和黄喜珠等之间是合伙经营的合作关系,在作为合伙人的黄喜珠尚有盈余分配并且合伙体还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径行认定合作协议不能履行或未能履行,并强行解除,有违意思自治原则。合作协议解除后,未就资产或债务进行清算,直接判令其余合伙人返还黄喜珠的出资,亦属错误。4.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一审原告王栋、曹佐锡曾经参加过本案的第一次一审、二审,但本案终审的二审判决书中此二人渺无踪迹,遗漏了诉讼当事人。莲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李林泽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选厂是莲峰公司的下属分厂,并非莲峰公司与李林泽等人的合伙体,其权利义务应由莲峰公司承担,李林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黄喜珠与李林泽等人是合伙投资经营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且李林泽已将其股份转让给黄喜珠,不应向黄喜珠负有返还合伙投资款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二审判决判令莲峰公司返还黄喜珠出资购买的球磨机一台、1000万元金精矿粉货款、1500万元硫化金原矿石货款中的4917267.25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2011年8月5日,黄喜珠以湖南省永兴县燊盛冶炼责任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莲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依《合作协议》的约定出资购买球磨机一台(现存放于一选厂)、支付1000万元金精矿粉货款和1500万元硫化金原矿石货款,但莲峰公司并未履行《合作协议》中的约定义务。2012年4月19日,莲峰公司、陈钦秋、黄利武、付玉龙、李林泽签订《合作协议》,对一选厂的合伙人及其合伙份额作出约定。五合伙人另行出资设立广南县金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经贸公司),专门负责对外供应和产品销售。2012年9月19日,莲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官寿、陈钦秋、黄利武、付玉龙、李林泽、黄喜珠召开一选厂、金峰经贸公司股东会议,股东会会议纪要中约定:“黄喜珠担任莲峰公司一选厂和金峰经贸公司总经理。湖南省永兴县燊盛冶炼责任有限公司承诺不再追究原协议中广南县莲峰矿业有限公司及广南县莲峰矿业有限公司一选厂的任何违约责任;在正常运转后,燊盛冶炼公司购金精矿粉的1000万元预付款在保证一选厂正常生产的前提下优先收回本金。湖南省永兴县燊盛冶炼责任有限公司投入1500万元购买硫化金原矿石预付货款和广南县莲峰矿业有限公司一选厂股东一起按实际投资比例收回本金,但前提是必须保证正常生产的周转资金。……”根据上述内容可知,2012年9月19日的股东会会议纪要中明确黄喜珠不再追究2011年8月5日《合作协议》中莲峰公司及其一选厂的违约责任,并对依据该合作协议已经支付的1000万元金精矿粉货款和1500万元硫化金原矿石货款如何返还的问题作出了约定,2500万元款项的优先偿还以一选厂正常生产经营为前提。本案一审中,莲峰公司及一选厂未能举证证明一选厂已正常运转。莲峰公司现申请再审虽仍主张一选厂作为黄喜珠等人共同投资经营的合伙体在正常经营,但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一选厂实际已经无法继续经营,黄喜珠已经支付的2500万元款项不能依据2012年9月19日股东会议纪要的约定优先偿还,《合作协议》事实上履行不能,二审判决确认《合作协议》已经解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合作协议》既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审判决结合球磨机原物尚存并存放于一选厂,2012年9月19日股东会会议纪要关于1000万元金精矿粉货款和1500万元硫化金原矿石货款分别约定了不同的收回方式,1500万元硫化金原矿石货款原系进入一选厂账户、一选厂合伙人关于合伙份额的约定以及黄喜珠认可曾收到950665元款项等事实,判令由莲峰公司返还黄喜珠出资购买的球磨机一台、1000万元金精矿粉货款以及1500万元硫化金原矿石货款中的4917267.25元,符合公平原则,实体处理结果亦无不当。至于二审判决书未将王栋、曹佐锡列为当事人一节,因湖南省永兴县燊盛冶炼责任有限公司未注册成立,2011年8月5日《合作协议》上无王栋、曹佐锡二人签字,且莲峰公司亦不认可其二人系缔约主体,一审判决认定王栋、曹佐锡二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并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文中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栋、曹佐锡的起诉。莲峰公司申请再审以二审判决书中未列王栋、曹佐锡为原告为由主张遗漏诉讼当事人,不能成立。莲峰公司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为由申请再审,但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审查认定。综上,莲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广南县莲峰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清林
代理
审判员 武建华
代理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