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2377号
原告:吉林省永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栾宇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文,该公司职员。
被告:崔国军,其他情况不详(缺席)。
原告吉林省永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与被告崔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崔国军给付化肥款11370元;2、要求崔国军给付截止起诉日利息1648.65元,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起诉日为1102.89元。诉讼中,永盛公司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永盛公司与崔国军签订了化肥购销合同,约定崔国军在永盛公司赊购化肥11370元,双方约定从2015年5月1日起按1分利息计息,全款到2015年12月30日前结清。到期后,崔国军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经永盛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崔国军未作答辩。永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时永盛公司进行了举证,崔国军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崔国军在永盛公司购买化肥11370元,并在永盛公司提供的《2015年化肥购销合同》中签名及捺印,合同约定:化肥款从2015年5月1日起按1分利计息,合同还约定到期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欠款金额月息1.5%的违约金。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为1648.65元。
本院认为,崔国军与永盛公司签订的《2015年化肥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吉林省永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崔国军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其未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永盛公司要求其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崔国军承诺从2015年5月1日起按1分支付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永盛公司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永盛公司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永盛公司要求崔国军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国军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吉林省永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370元;
二、被告崔国军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吉林省永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利息164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由崔国军负担125.5元,由吉林省永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满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冷文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