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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81民初1534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与李孟简、谢怡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李孟简,谢怡静,梁英荣,杨琳琳,黄德福,葛秀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153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住所地:阳春市。

负责人:黎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严灿亮,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范绍勇,该支行员工。

被告:李孟简,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4617。

被告:谢怡静,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3821。

被告:梁英荣,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4617。

被告:杨琳琳,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3221。

被告:黄德福,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4613。

被告:葛秀有,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3022。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阳春支行)诉被告李孟简、谢怡静、梁英荣、杨琳琳、黄德福、葛秀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阳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绍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孟简、谢怡静、梁英荣、杨琳琳、黄德福、葛秀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阳春支行诉称:被告李孟简、谢怡静是夫妻关系因购买饲料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本金为5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6.2%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同时,为了保证借款人能按时还款,原告与借款人李孟简、谢怡静及保证人梁英荣、杨琳琳、黄德福、葛秀有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梁英荣、杨琳琳、黄德福、葛秀有对被告李孟简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李孟简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孟简截止至2016年6月12日止,只偿还了原告部分本息,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8394.83元及利息(含罚息)12648.21元,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请求:

一、被告李孟简、谢怡静互负连带偿还责任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8394.83元及和利息(截至2016年6月12日止的利息为12648.21元,从2016年6月13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为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止);

二、被告梁英荣、杨琳琳、黄德福、葛秀有对被告李孟简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李孟简、谢怡静、梁英荣、杨琳琳、黄德福、葛秀有缺席亦不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孟简与谢怡静、被告梁英荣与杨琳琳、被告黄德福与葛秀有是夫妻关系,2012年9月11日,原告邮政阳春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李孟简、谢怡静、梁英荣、杨琳琳、黄德福、葛秀有作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签订《联保协议书》(编号:441781212091991993)。该《联保协议书》主要载明:“第一条、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九条第二款、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乙方及其配偶已阅读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其中标注为粗体的为甲方特别提请乙方及其配偶注意的关键条款。应乙方及其配偶的要求,甲方已就本协议条款做了详细的说明。乙方及其配偶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等内容条款。被告李孟简与其妻子谢怡静、梁英荣与其妻子杨琳琳、黄德福与其妻子葛秀有在该《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和捺指模。2012年9月11日,被告李孟简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邮政阳春支行作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4499926Q114045818286)。该借款合同主要载明:“第二条、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16.2%;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4月止;第三条、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第八条、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三条、担保责任:由黄德福、梁英荣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1781212091991993);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条款。被告谢怡静作为被告李孟简的配偶亦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和捺指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李孟简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孟简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6月12日止,被告李孟简尚欠本金38394.83元,利息12648.21元(含罚息),经催收未偿还借款给原告,故诉至本院,并提起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贷款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邮政阳春支行与被告李孟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99926Q114045818286的《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经审查,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邮政阳春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贷款给被告李孟简,被告李孟简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但被告李孟简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李孟简偿还尚欠贷款本金38394.8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李孟简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给原告邮政阳春支行,现原告诉请被告李孟简按照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李孟简应支付截至2016年6月12日止尚欠的借款利息12648.21元(含罚息、复利)以及从2016年6月13日起仍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谢怡静作为被告李孟简的配偶自愿在《借款合同》以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承诺“对乙方即李孟简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谢怡静应当与被告李孟简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给原告。被告梁英荣与配偶杨琳琳、被告黄德福与配偶葛秀有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栏签名作担保,并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梁英荣、杨琳琳、黄德福、葛秀有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与担保人梁英荣、杨琳琳、黄德福、葛秀有在借款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即担保期限至2017年4月16日,现原告邮政阳春支行请求被告梁英荣、杨琳琳、黄德福、葛秀有对被告李孟简尚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孟简、谢怡静、梁英荣、杨琳琳、黄德福、葛秀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孟简、谢怡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8394.83元和支付借款利息(计至2016年6月12日止的借款利息为12648.21元,含罚息、复利;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新欠的借款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

二、被告梁英荣、杨琳琳、黄德福、葛秀有对第一判项的债务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李孟简、谢怡静、梁英荣、杨琳琳、黄德福、葛秀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明

审 判 员  曾 划

代理

审判员  姜晶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