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4民初5598号

罗小勇与应友汉、张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小勇,应友汉,张文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598号

原告:罗小勇(身份证号码33260371********),男,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徐三村二区**号。诉讼代理人:罗永华,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友汉(身份证号码33260374********),男,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金新西路**号。

被告:张文明(身份证号码33260370********),男,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金新西路**号。

原告罗小勇与被告应友汉、张文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应友汉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21日按本金150000元计算,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被告张文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陈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小勇诉讼代理人罗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友汉、张文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被告应友汉经被告张文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罗小勇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息1.8%,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9月日,未按约定偿本付息的,逾期期间每天按应还未还款项的5‰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17日,并于2016年3月21日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余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友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小勇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按前期借款本金150000元计算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按月利率2%的利息,律师代理费2500元。

二、被告张文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元,减半收取计560元,由被告应友汉负担,被告张文明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赵陈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杨 欣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