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3507号原告张昌红,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成君,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钟文明,男,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张昌红诉被告钟文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温春来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杨凡、
人民陪审员熊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红委托代理人王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昌红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文明赔付因销售不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61763.13元。2、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4日,原告张昌红向被告钟文明购买预制板建房,被告共分四次向原告提供预制板。2013年12月24日,被告钟文明提供的四次预制板在安装过程中断裂,致一死一伤。由于被告所销售的预制板系不合格产品,导致所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无法继续施工,需拆除重建,对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
被告钟文明在接受法院询问时辩称,张昌红建房所需预制板系被告生产、提供属实,其生产的预制板只是没有过养护期,出事时的预制板是在原告家人多次催促下送运到工地的,才导致工地发生安全事故。不同意对原告张昌红停工等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张昌红将位于南溪镇新阳村一组的住宅建设工程承揽给李祖清修建。其所建房屋的预制板全部向被告钟文明购买。被告钟文明所经营的预制板厂一直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部门的资质许可证。2013年12月23日、24日期间,被告将未过养护期的2.34米型号的预制板销售给原告张昌红。2013年12月24日下午一时许,颜启国等人进场施工,因所站预制板断裂,致颜启国、王兵坠楼受伤,颜启国因医治无效死亡。其销售给原告的所有预制板无任何资质许可证,合格证,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昌红所建房屋即停工至今。2014年9月25日,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云法刑初字第0027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钟文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庭审中,经云阳县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宏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原告张昌红所建房屋停工造成的损失作出鉴定意见,拆除所有预制板及负一层预制板以上的墙体,并计算拆除费、外运费,以及重新修建到现状的人工、材料、机械费用为61763.13元。原告张昌红垫付鉴定费6000.00元。以上事实除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413号民事判决书、(2014)云法刑初字第0027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确认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钟文明明知自己生产的预制板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而仍然予以出售,对原告张昌红的财产造成了损失,作为生产者,应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钟文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昌红财产损失61763.13元,鉴定费6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50.00元,由被告钟文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春来
代理
审判员 杨 凡
人民陪审员 熊 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明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