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234号
原告:林剑。
委托代理人:林文星,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江。
被告:蔡灵丽。
原告林剑与被告陈江、蔡灵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代理费15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蔡灵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11日,被告陈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人同时承担出借方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之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陈江和被告蔡灵丽于2011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6月22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案件代理费1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江、蔡灵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支付利息(按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案件代理费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依法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陈江、蔡灵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邓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徐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