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4275号
原告:谭某。
被告:郑某甲。
原告谭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本人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婚前感情一般,被告没有一点责任感,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架打架,双方因矛盾激烈,于2015年5月分居,被告所作所为对本人造成了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已超过六个月,双方仍然分居。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郑某甲辩称:我们2007年相识,相处三年后我们结婚,2010年我们生育一子郑某乙。结婚后作为男人,我为了她母子生活好,外出独自打拼。原告性格比较急躁,只要遇到不顺心经常打我。2014年原告为了孩子上学,把孩子带回高邮城区上学,她在生活上作出了些不正当事,我也原谅她了,我考虑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请求维持我们的婚姻。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夫妻矛盾而分居,2015年12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万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