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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3774号

原告建平县聚隆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建平县嘉山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建平县聚隆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建平县嘉山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3774号原告建平县聚隆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建平县嘉山矿业有限公司原告建平县聚隆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建平县嘉山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聚隆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平县嘉山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平县聚隆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为我们出具证明欠我们174,421.20元欠款,经催要已给付3万元,现被告欠我们144,421.20元未给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4,421.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建平县嘉山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平县嘉山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建平县聚隆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铸件,截止2014年11月1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74,421.2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余款144,421.2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明1份证明被告建平县嘉山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44,421.20元的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建平县嘉山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建平县嘉山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44,421.2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44,421.20元的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符合法定给付利息的条件,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建平县嘉山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建平县聚隆合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144,421.20元货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惠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