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1728号原告陈美凤,女,居民,住。委托代理人利开列,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来基(系原告陈美凤的父亲),男,,居民,住。被告马达富,男,农民,住钦北区。被告马积还,男,农民,住钦北区。上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发,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市新竹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温小燕,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永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陈美凤与被告马达富、马积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市新竹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凤的委托代理人利开列、陈来基、被告马达富、马积还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发、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华安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553.20元[其中医疗费56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30天×100元/天×2人)、误工费12736.8元(120天×106.14元/天)、护理费3184.2元(30天×106.14元/天)、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达富、马积按8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给原告;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14时30分,被告马达富驾驶被告登记马积还名下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S310线49km+300m路段与原告之兄陈光俊驾驶的桂N×××××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达富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光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自2016年3月18日至4月18日在钦州黄色云中西医结合骨伤科伤诊所治疗,花去医疗费4680元,往返交通费500元,医生建议全休3个月。
被告马达富、马积还共同辩称,被告马积还在事故中没有过错,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购置有交强险,马达富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马积还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请求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是3000元,另外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8900.05元(27071元/年÷365×120天),护理费也是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2225.01元(27071元/年÷365×30天),由于医嘱没有叮嘱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不能支持,交通费应在200元左右,财产(车辆)损失费不是事实,没有合法有效修理票据,且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残疾,请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告的损失应为19997.26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因为原告方搭乘的车辆一方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该按照百分之六十的比例划分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实行统一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医疗费发票合计5672元,其中4680元为私人诊所治疗,所出具的发票并非广西医疗门诊收费正式发票票据,且无病历、清单、治疗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没有在医院住院治疗,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加强营养,交通费没有正规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且原告并不是车主,不认可。原告是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事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并没有构成严重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支持。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结果、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积还、马达富系父子关系,马积还在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告事故发生前已成年并参加工作,与父母共同租房居住在钦北区青塘镇。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钦北区青塘镇卫生院治疗,医疗费123.06元马达富已支付,后原告相继到青塘卫生院、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分别花去医疗费94.7元、898.2元;在钦州黄色云中西医结合骨伤科诊所治疗30日,诊断为右腓骨内外髁骨折,花去医疗费4680元,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方的过错承担,确定由被告马达富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光俊应负30%的责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以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672.9元;2.误工费8899.2元(27071元/年÷365×120天);3.护理费2224.8元(27071元/年÷365×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5、交通费500元,合计20296.9元。原告的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关于营养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请求,因无相关有效证据佐证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且车辆并非原告所有,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医疗费限额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8672.9元(5672.9+3000);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1624元(8899.2+2224.8+500),合计20296.9元。因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足额赔偿,故被告马达富不需另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市新竹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美凤各项损失共计20296.9元;
二、驳回原告陈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5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达富负担200元,原告陈美凤负担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珏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屯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