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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9629号

成都睿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渝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睿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渝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9629号

原告:成都睿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领事馆路*号*座***号。

法定代表人:邱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雄,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欢,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渝成,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原告成都睿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邦物业)与被告张渝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渝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睿邦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5146.83元、垃圾清运费117元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渝成购买了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街道××街××号×城×幢×单元×楼×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1.97平方米。根据×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等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来收取,被告应于每月10-15日向原告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如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应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拖欠物业服务费5146.83元、垃圾清运费117元,同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应当支付违约金。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张渝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渝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渝成系×城建筑区划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31.97平方米。2007年12月1日,×城建筑区划建设单位四川远光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睿邦物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城建筑区划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8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5日前交纳当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它费用,逾期交纳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交纳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014年8月28日,成都市天府新区××街道×城建筑区划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城业委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原告继续为×城建筑区划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按月缴纳,缴纳时间为每月10-15日,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以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25日,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在四川省成都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管理委员会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房产管理处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为×城建筑区划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从2013年9月1日起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垃圾清运费117元的计算方式为每月4.5元×26月;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5146.83元的计算方式为1.5元·平方米/月×131.97平方米×26月;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1日起自2014年8月30日止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渝成是否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按时向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是业主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城建筑区划的建设单位四川远光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城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城建筑区划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则至2015年10月31日止,被告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用为131.97㎡×1.5元·㎡/月×26月=5146.83元。对垃圾清运费,因实践操作中均系物业企业代收代缴,在与本案类似的×城建筑区划其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业主对垃圾清运费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垃圾清运费117元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故上述合同中关于逾期违约金的约定适用于被告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情形,但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和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明显过高,在原告起诉其他业主的案件中本院均对违约金予以了调整,为保证法院判决的统一性,对本案的逾期缴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合同约定每月10-15日缴纳物业费,故违约金计算期间应为2013年9月16日起计至2015年10月31日止。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张渝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和主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睿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146.83元、垃圾清运费117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当期未缴纳款项为基数,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5年10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渝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艳飞

人民陪审员  魏 凯

人民陪审员  严如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