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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2835号

周娟与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娟,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2835号

原告:周娟,女,汉族,1981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支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27493。法定代表人王雨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周娟与被告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交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浴霖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娟,被告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648.98元,误工费3678.16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5187.1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6日晚6点半,原告乘坐被告275路公交车,因车内拥挤,原告站在靠近车门的地方,司机开门时将原告左脚夹伤,原告到重庆西南医院进行诊断治疗,诊断为左内外踝关节软组织伤,水肿严重。原告因此产生医疗费648.98元、误工费3678.16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5187.14元。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周娟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处方、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诊断为左内外踝关节软组织伤,局部水肿,误工7天,产生648.98元医疗费。2、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月收入10000元,每月有纳税。3、重庆城市通卡支付有限责任公司定额发票,证明产生交通费16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中仅有7元的挂号费收据和350元的磁共振检查费收据,没有医药费收据,故本院认定其医疗费用总额为357元。证据2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从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看,其收入系不固定收入,经计算其在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日平均收入为336元。证据3系重庆城市通卡支付有限责任公司的每张20元的专用定额发票,并非乘车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西部公交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275路公交车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在每一辆公交车上均有语音提示,请乘客不要靠近车门,原告是成年人,应当注意自身安全,不要靠近车门站立,因此原告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认可357元,交通费认可80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不认可护理费7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应按照当年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公司公交车上的语音提示录音,本院审核认为,虽然被告的公交车上有提醒乘客不要靠近车门的语音提示,但原告乘车时系下班晚高峰时间,车内拥挤,原告靠近车门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晚6点半,原告乘坐被告275路公交车,被车门夹伤,经重庆西南医院诊断为左内外踝关节软组织伤,水肿严重。原告因此产生医疗费357元,医生建议全休一周。原告周娟受伤前系重庆融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3月25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客户关系部高级品质专员。根据其银行明细和完税证明,工资收入不固定,经计算,其在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日平均收入为336元。

本院认为,原告购票乘坐被告的客车,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目的地。本案原告在乘坐客车过程中受伤,虽然被告公交车上有提醒乘客不要靠近车门的语音提示,但原告乘车时系下班晚高峰时间,车内拥挤,原告靠近车门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原告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者系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故被告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的受伤后果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并提交了完税证明及银行明细证明其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其平均收入计算。被告请求按照当年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的理由不成立。经计算,原告在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日平均收入为336元,全休一周的误工费应为336元×7天=235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160元,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被告认可8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57元、误工费2352元、交通费80元,共计27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娟医疗费357元、误工费2352元、交通费80元,共计2789元;二、驳回原告周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娟负担5元,由被告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浴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娜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