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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刑初414号

严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严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414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米昂、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严某至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中心村沟圈组42号金聚水休闲农庄鱼塘西边,乘隙窃得被害人周某家中枸杞树1棵、瓜子黄杨树1棵和月季花2株。经鉴定,涉案花木共计价值人民币4980元。被告人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花木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严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盗花木照片等物证,被告人严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惠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