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刑终71号原公诉机关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海兵、张明华(实习),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苏0611刑初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书面通知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调取证据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6月24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7月22日恢复审理。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建及其辩护人徐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11月1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朱建驾驶浙B×××××小型轿车途经江苏省南通市长江北路果园路路口向北转弯时,违反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右转弯通过交叉路口,致所驾车左前部碰擦金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苏F×××××小型轿车右后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发后,被告人朱建驾车沿南通市果园路由南向北逃逸至闸西菜市场门前路段,闯红灯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路段,致所驾车前部碰撞绿灯放行的被害人赵某所驾的由西向东行驶的NT××××电动自行车右侧,再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赵某受伤,两车损坏。被害人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建驾车逃逸,至南通市城港路华东旧设备调剂市场门前路段的南侧辅道弃车继续逃逸。次日上午,被告人朱建至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投案。2015年11月9日,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人朱建与金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右转弯通过交叉路口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朱建与被害人赵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其驾车闯红灯通过有信号灯控制路段,致所驾车碰撞绿灯放行的车辆,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继续驾车逃离,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的范围内处以刑罚。被告人朱建在交通肇事逃逸后又主动投案,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建在第一次交通肇事后没有按照规定停车,而是采取逃逸行为,在逃逸过程中又闯红灯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段,严重违反交通法规,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朱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朱建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朱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实际交付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上诉人朱建减轻处罚。并提供补充证据如下:1.赔偿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条、谅解书,证明上诉人朱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实际交付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2.本院(2016)苏06民终17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港闸法院判令朱建赔偿436460元并支付诉讼费3003元的(2015)港唐民初字第0078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朱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家属基于此判决达成赔偿协议。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朱建家属代为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鉴于该情节,建议法院可在量刑时适当考虑从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实际交付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外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上诉人朱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金某、包某、陆某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通公交物鉴(痕)字[2015]428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通公交物鉴(痕)字(2015)429号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调取的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视频监控,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通公鉴(交法尸)2015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通公交认字〔2015〕第S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条、谅解书,本院(2016)苏06民终17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原审及本院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朱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的范围内处以刑罚。上诉人朱建在交通肇事逃逸后又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朱建在第一次交通肇事后没有按照规定停车,而是采取逃逸行为,在逃逸过程中又闯红灯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段,严重违反交通法规,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朱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朱建及其辩护人所称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朱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通过其近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实际交付全部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其两次交通肇事逃逸,主观恶性深,情节恶劣,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检察员建议适当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1刑初1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朱建的定性部分;二、撤销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1刑初1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朱建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朱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臧建伟
审 判 员 李 军
代理
审判员 李梦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来自: